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体育大道**名豪国际****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复议申请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油法院在执行***与飞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飞腾公司对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江油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飞腾公司及许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油法院(2018)川078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川07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许昌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因许昌茂无力偿还部分给***造成的损失,由飞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昌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于2018年11月1日以许昌茂、飞腾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江油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了对飞腾公司的执行。江油法院依法扣划许昌茂财付通账户资金10249.99元,查封许昌茂名下房产14处,汽车2辆,由于上列财产均为轮侯查封,本案无权处置;许昌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江油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川0781执164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川078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许昌茂无财产可供执行,飞腾公司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江油法院申请执行飞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江油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飞腾公司银行存款2780095元(其中本金2750000元、执行费30095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江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许昌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飞腾公司承担民事判决确定的因许昌茂无力偿还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江油法院依法作出(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飞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江油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飞腾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飞腾公司复议称,一、(2019)川07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江油法院已查明,被执行人许昌茂名下有14处房产和2辆汽车。即便这些财产均被轮侯查封,本案无权处置,也仅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并不等同于无可供执行财产。二、(2019)川07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执行人许昌茂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其却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即被执行人许昌茂有清偿能力。因此,申请执行人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复议申请人承担因被执行人许昌茂无力清偿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申请执行,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拒绝履行判决的规定,江油法院反而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其作出的(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9)川07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撤销(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江油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向江油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载明:“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许昌茂和飞腾公司一案[案号(2018)川0781执1642号],因该案判决是飞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申请执行许昌茂一案中,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飞腾公司的执行。待执行许昌茂一案终结后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后,再申请飞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飞腾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涉案执行依据判令“因被告许昌茂无力偿还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江油法院查封许昌茂的财产为轮侯查封,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许昌茂在所查封财产中向***偿还的借款金额尚未确定,飞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不能确认,现***申请执行飞腾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冻结飞腾公司银行存款278009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的行为不当。据此,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法院(2019)川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玉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唐剑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牛仙
书记员刘坤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