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235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175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5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体育大道106号名豪国际B区1号楼商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208860494。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蒋迎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25002.72元,赔偿未还回的租赁钢木方99546.20元,承担应付租金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为31696.94元),共计456245.86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经营出租钢木方事宜,拟设立江油市树生钢木方租赁站,遂在与被告签订《钢木方租赁合同》时,出租方写为江油市树生钢木方租赁站。但因之后钢木方租赁经营效益不好,一直未到管理部门办理设立事宜,所以出租钢木方事宜均是由原告个人经营负责。(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木方租赁合同》约定了钢木方的租赁单价为0.02元/米/日,未还回的赔偿单价为13元/米,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租赁钢木方用于诗城国际二期项目的建设使用。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木方汇总为45444.40米,之后,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还回钢木方2638.10米,于2019年1月5日还回钢木方4548.50米,于2019年3月14日还回钢木方23533.60米,2019年3月28日还回2431.50米,另有未用原告转走的钢木方4635.30米。至今被告尚有7657.40米钢木方未归还,应当支付赔偿金99546.2元。(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一次租金,2018年2月24日被告应当支付租金54533.28元,2019年3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钢木方,被告应支付租金共计385002.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仅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万元,余325002.72元租金未再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应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钢木方租赁合同》是为了修建诗城帼际二期的19号楼、20号楼,该工程已于2016年底主体全面竣工,租赁物已归还,租金65456元已付清,合同已履行完毕。二、2017年12月25日钢木方量的清单仅仅是交付依据,原被告并未就该部分钢木方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当时被告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没有地方堆放,借用被告的工程地点进行堆放。双方对此口头约定,可以使用部分钢木方,6万元费用包干。被告***已支付6万元费用,不再负有其他的义务。三、2017年12月25日交付钢木方时,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不可能继续租赁大量的钢木方堆放在工地。另,原告在庭审中对基本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且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应当给付相应的租金、赔偿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以“江油市树生钢木方租赁站”名义与飞腾公司签订《钢木方租赁合同》,约定飞腾公司租赁钢木方用于其诗城帼际二期19号楼、20号楼工程。该合同约定,租金从物资发出之日起至还回出租方之日止,按日计租,租金单价0.02元/米/日;每两个月付一次租金;承租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按每米13元向出租方赔偿等。合同盖有飞腾公司印章,***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名,指定收货人为陈良孝、谷明发。
2016年底,***将他处工地的一批钢木运至诗城帼际二期工地。2017年12月25日,***与***指派的人员对这批钢木方进行了清点,形成《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清单汇总数量43970.4m+1474,***在该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共计肆万叁仟玖佰柒拾,收货人***”。
谷明发于2018年7月14日向***归还钢木方2638.10米,于2019年1月5日归还4548.50米,于2019年3月14日归还23533.60米,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2431.50米,共计归还33151.70米。
另查明,亚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亚君公司与飞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江油市诗城帼际二期19号楼-20号楼的承建合同》,该工程面积为53000平方米(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该工程主体于2015年4月动工修建,2016年12月主体竣工。同时证实: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亚君公司破产重整.诗城国际二期项目18#-20#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面积为47000平方米(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该工程主体于2018年1月动工修建,2018年12月主体竣工。另,201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钟伟对亚君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一)原告***在庭审中先是主张本案争议属于2015年7月24日《钢木方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经过反反复复,最终确认该《钢木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归还,租金65456元已支付完毕,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举证《钢木方租赁合同》是为了向法庭证明计算租金及赔偿费用标准。(二)原告主张的返还钢木方方量组成为:《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数量45444.40米-谷明发归还的33151.70米-原告自己记载的“未用转走钢木方4635.30米”=7657.40米。(三)***曾从诗城帼际二期工地拉走3车钢木方,但该3车钢木方是否是《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中的钢木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拉走3车钢木方发生在制作清单之前,与本案诉求无关,因此还有未归还的钢木方7657.40米;被告称原告中途自行拉走3车货没有计量,原告主张未归还部分不属实。另,***不能提供证据。(四)被告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2月、2020年1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6万元。被告主张该6万元系2018年1月4日工程复工,其开始修建18号楼,因要使用钢木方,原被告口头约定6万元包干,包含钢木方租金、损坏或者遗失不赔偿。原告承认已收6万元租金,且在诉求中予以扣除;否认6万元包干的口头约定。(五)被告飞腾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郑军林、张国宣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钢木方并非是租赁,而是用被告场地堆放,后有使用,约定6万元包干,损坏不赔偿。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钢木方租赁合同、钢木方量清单、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还钢木方记录、原告单方记录、(2017)川0781破4号民事裁定书、施工协议、亚君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首先,2015年7月24日的《钢木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是他处工地拉来钢木方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租赁关系。被告主张是借用场地的保管关系。本院认为,2016年年底钢木方拉至被告工地至2017年12月25日清点,应认定是保管关系;清点之后,应认定是租赁关系。理由如下:(一)前期的保管关系。首先,案涉钢木方在2016年年底拉至被告飞腾公司工地时,19号楼、20号楼主体竣工,18号楼在2018年1月动工修建,期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腾飞公司没有租赁案涉钢木方的必要。其次,案涉钢木方拉至工地时并没有清点,双方也没有签署合同,不能推定形成租赁关系。第三,原告从2017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钢木方量清单后主张租赁费用,其并没有主张前期为租赁期。(二)后期的租赁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原签订有租赁合同。其次,原告陈述因被告说将来可能用得上,为节省运费直接拉至被告工地具有合理性;且应是经过了被告的允许。第三,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复工前的2017年12月25日清点案涉钢木方,后进行使用且支付6万元租金。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基于之前的租赁关系,自清点案涉钢木方后继续租赁使用,故后期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2、关于租赁物赔偿问题。
首先,《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确定的交接数量应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43970米为准。其次,已查明,被告方人员谷明发归还33151.70米,另原告***自认转走4635.30米。第三,被告抗辩后期6万元包干使用钢木方,且丢失不负责赔偿,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申请的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词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证据不足。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全部转走钢木方,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方签收了原告的钢木方后,归还的责任在于被告;即使发生原告自行转运钢木方事项,但从被告工地转走,被告也应留存交接证据。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钢木方已经全部归还,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未归还的钢木方数量确定为:6183米(43970米-33151.70米-4635.30米)。
按照原被告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归还钢木方按每米13元赔偿,故赔偿金额确定为80379元。
三、关于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首先,被告抗辩与原告口头约定6万元包干使用案涉钢木方,如前所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此口头约定。其次,被告以18号楼用不到案涉钢木方数量为由抗辩是约定的6万元包干价。因亚君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18号楼-20号楼工程面积<19号楼-20号楼工程面积,该证据有逻辑错误,不予采信;即使18号楼使用钢木方数量较之前的19号楼、20号楼少,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是6万元包干价。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租金应从2017年12月25日建立租赁关系开始计算,标准可以沿用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即从物资发出之日起至还回出租方之日止,按日计租,具体为:1.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14日为176759.40元(43970米×0.02元/米/日×201日);2.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为143835.01元(41331.90米×0.02元/米/日×174日);3.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14日为49289.76元(36783.40米×0.02元/米/日×67日);4.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3444.95元(13249.80米×0.02元/米/日×13日);以上共计373329.12元。扣减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租金313329.12元。另,原告主张2019年3月28日归还2431.50米后,未归还部分不再计算租金,应按合同价格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飞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结清下欠的租金,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
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3329.12元,并支付赔偿金80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2元,由原告负担469元,由被告飞腾公司负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余 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芝芝
书 记 员 杨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