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开发区一号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1068626N。
法定代表人:曾华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坤,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兵,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睿,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体育大道106号名豪国际B区1号楼商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208860494。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上诉人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大坤、***、毛兵、毛睿及原审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4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本案应由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4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云峰景苑劳务费结算书》,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款代付协议》、《劳务工程款代付补充协议》等、其中《建设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工、机械、材料(除砖、水泥、砂、石、钢筋、所有装饰材料外)等承包给四被上诉人,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工程主材由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四被上诉人主要提供劳务,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四被上诉人已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继军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许宗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