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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体育大道**名豪国际****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裕东,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庆权,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蒋迎春、原审被告王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后期租赁关系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王庆权在复工前于2017年12月25日清点案涉钢木方,后进行使用且支付6万元租金的行为,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全部43970米钢木方建立了租赁关系,该认定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将43970米钢木方堆放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本身就是基于保管的法律关系进行堆放,上诉人认为不管是基于保管的法律关系还是租赁的法律关系按照惯例都应当对堆放的货物进行清点,不能因为在2017年12月25日对货物进行清点,就认定建立了租赁关系,更不能因此就认定是对43970米钢木方建立了租赁关系。同时,上诉人认为对钢木方的清点只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因此而建立、变更、消灭一个法律关系。反之,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就43970米钢木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有对43970米钢木方进行租赁的意思表示,很显然本案中并未查明这个事实。2.关于后期租赁的数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实属错误。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对43970米钢木方进行出租和承租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另一个事实来看,2017年12月25日在对43970米钢木方进行清点时,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而按照本案中的事实认定,租金是按日计算,那么上诉人不会在不知道工程复工时间的情况下将43970米钢木方全部租赁并堆放在工程场地中,并且还要因此每日承担租赁费,更何况复工后的前两个月工程基础的修建工序中根本不会用到钢木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标准来看,每天每米的租金为0.02元,那么43970米的钢木方每天的租金为879.40元,就意味着每闲置一个月,上诉人就会因此付出26382元的租赁费,不符合企业的经营习惯。同时,即使假设在案涉工程的18号楼中确实需要43970米钢木方,作为施工单位也完全不可能同时将43970米钢木方全部租回来堆放至工地,都是根据施工的需要逐步将需要的钢木方租回来进行使用,并且之前使用完毕的会进行归还。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就43970米钢木方进行租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关于赔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当庭自认就案涉的钢木方自行转走了3车,只是对钢木方转走的时间和数量无法查明,而综合全案来看,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剩下的就是本案的案涉钢木方,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1.转走的3车未查明;2.有遗失的部分,这就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转走但一审又没查明去向的这3车钢木方就是一审认定的丢失的钢木方。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该案审理持续长达一天,其原因就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禁反言的原则,就审判长提出的关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钢木方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这一问题,***前后反复作出互相矛盾的回答十余次,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进行制止,反而仍在反复的要求对方作答,一直让***明确回答已经履行完毕为止。一审法院反复向***问这一问题就持续了一上午,直到接近中午12点才停止,然后休庭,举证质证是当天下午才开始。而在下午的庭审中,***仍然有这种反复作答互相矛盾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并未严格依据禁反言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因此审理程序违法,且导致结果的不公正。2.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赋予了严苛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进行类推,反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在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直接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是要式行为,口头协议也是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但是既然是口头协议就不可能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据本身就是一对一的证据,一审法院仍苛求上诉人出示其他证据,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后期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正确。双方之间本就存在着长期租赁合作关系,只是后期未签署租赁合同,双方参照2015年7月24日签署的《钢木方租赁合同》在履行。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载明了王庆权是收货人,且有王庆权手书大写的钢木方量,证实王庆权收到相应租赁物。王庆权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对《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上的签字应当有经济责任风险判断。如果工程不需要用这些钢木方,那这样堆放在工地上不仅影响工地施工作业,也影响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王庆权是不会同意的。正因为工程建设有需要,迟早都要租用,所以才会同意堆放,所以才会在18号楼正式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的前几天,对租赁物数量进行清点,确认租赁物的数量及租用开始的时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后期租赁物数量正确。《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确认了租赁物总量,后在租用过程中上诉人分4次返还了部分钢木方,返还的时间和数量非常明确,于2018年7月14日还回钢木方2638.1米,于2019年1月5日还回钢木方4548.5米,于2019年3月14日还回钢木方23533.6米,于2019年3月28日还回钢木方2431.5米。所以租赁物的数量是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数量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的认定正确。《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确认了租赁物总量,除上诉人分4次返还的部分钢木方,被上诉人基于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自认未用转走的钢木方有4635.3米。其余未归还的钢木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按13元/米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正确。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程序瑕疵,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赁物数量的证据,而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作为上诉人自己的员工,本就有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先在法庭门口听取了庭审过程,后作出的证言又自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证人证言系孤证,当然不应当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庆权同意飞腾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腾公司和王庆权立即向***支付租金325002.72元,赔偿未还回的钢木方99546.20元,承担应付租金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为31696.94元),共计456245.86元,飞腾公司和王庆权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飞腾公司和王庆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以“江油市树生钢木方租赁站”名义与飞腾公司签订《钢木方租赁合同》,约定飞腾公司租赁钢木方用于其诗城帼际二期19号楼、20号楼工程。该合同约定,租金从物资发出之日起至还回出租方之日止,按日计租,租金单价0.02元/米/日;每两个月付一次租金;承租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按每米13元向出租方赔偿等。合同盖有飞腾公司印章,王庆权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名,指定收货人为陈良孝、谷明发。
2016年底,***将他处工地的一批钢木运至诗城帼际二期工地。2017年12月25日,***与王庆权指派的人员对这批钢木方进行了清点,形成《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清单汇总数量43970.4m+1474,王庆权在该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共计肆万叁仟玖佰柒拾,收货人王庆权”。
谷明发于2018年7月14日向***归还钢木方2638.10米,于2019年1月5日归还4548.50米,于2019年3月14日归还23533.60米,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2431.50米,共计归还33151.70米。
另查明,亚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亚君公司与飞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江油市诗城帼际二期19号楼-20号楼的承建合同》,该工程面积为53000平方米(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该工程主体于2015年4月动工修建,2016年12月主体竣工。同时证实: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亚君公司破产重整.诗城国际二期项目18#-20#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面积为47000平方米(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该工程主体于2018年1月动工修建,2018年12月主体竣工。另,2017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钟伟对亚君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一)***在庭审中先是主张本案争议属于2015年7月24日《钢木方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经过反反复复,最终确认该《钢木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归还,租金65456元已支付完毕,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举证《钢木方租赁合同》是为了向法庭证明计算租金及赔偿费用标准。(二)***主张的返还钢木方方量组成为:《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数量45444.40米-谷明发归还的33151.70米-***自己记载的“未用转走钢木方4635.30米”=7657.40米。(三)***曾从诗城帼际二期工地拉走3车钢木方,但该3车钢木方是否是《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中的钢木方,双方各执一词,***称拉走3车钢木方发生在制作清单之前,与本案诉求无关,因此还有未归还的钢木方7657.40米;飞腾公司称***中途自行拉走3车货没有计量,***主张未归还部分不属实。另,***不能提供证据。(四)飞腾公司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2月、2020年1月3日分三次向***付款共计6万元。飞腾公司主张该6万元系2018年1月4日工程复工,其开始修建18号楼,因要使用钢木方,***与飞腾公司口头约定6万元包干,包含钢木方租金、损坏或者遗失不赔偿。***承认已收6万元租金,且在诉求中予以扣除;否认6万元包干的口头约定。(五)飞腾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郑军林、张国宣出庭作证,拟证明***诉称的钢木方并非是租赁,而是用飞腾公司场地堆放,后有使用,约定6万元包干,损坏不赔偿。***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飞腾公司、王庆权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与飞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首先,2015年7月24日的《钢木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是他处工地拉来钢木方后,***与飞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是租赁关系。飞腾公司主张是借用场地的保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年底钢木方拉至飞腾公司工地至2017年12月25日清点,应认定是保管关系;清点之后,应认定是租赁关系。理由如下:(一)前期的保管关系。第一,案涉钢木方在2016年年底拉至飞腾公司工地时,19号楼、20号楼主体竣工,18号楼在2018年1月动工修建,期间处于停工状态,飞腾公司没有租赁案涉钢木方的必要。第二,案涉钢木方拉至工地时并没有清点,双方也没有签署合同,不能推定形成租赁关系。第三,***从2017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钢木方量清单后主张租赁费用,其并没有主张前期为租赁期。(二)后期的租赁关系。第一,***与飞腾公司之间原签订有租赁合同。第二,***陈述因飞腾公司说将来可能用得上,为节省运费直接拉至飞腾公司工地具有合理性;且应是经过了飞腾公司的允许。第三,飞腾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复工前的2017年12月25日清点案涉钢木方,后进行使用且支付6万元租金。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与飞腾公司基于之前的租赁关系,自清点案涉钢木方后继续租赁使用,故后期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二、关于租赁物赔偿问题。
第一,《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量》清单确定的交接数量应按照王庆权签字确认的43970米为准。第二,已查明,飞腾公司人员谷明发归还33151.70米,另***自认转走4635.30米。第三,飞腾公司抗辩后期6万元包干使用钢木方,且丢失不负责赔偿,其负有举证责任。飞腾公司申请的证人系飞腾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词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证据不足。飞腾公司抗辩***已经全部转走钢木方,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因为飞腾公司方签收了***的钢木方后,归还的责任在于飞腾公司;即使发生***自行转运钢木方事项,但从飞腾公司工地转走,飞腾公司也应留存交接证据。因飞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钢木方已经全部归还,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未归还的钢木方数量确定为:6183米(43970米-33151.70米-4635.30米)按照***与飞腾公司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归还钢木方按每米13元赔偿,故赔偿金额确定为80379元。
三、关于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第一,飞腾公司抗辩与***口头约定6万元包干使用案涉钢木方,如前所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此口头约定。第二,飞腾公司以18号楼用不到案涉钢木方数量为由抗辩是约定的6万元包干价。因亚君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18号楼-20号楼工程面积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与飞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飞腾公司的责任问题。
***与飞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飞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结清下欠的租金,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王庆权是职务行为,***主张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13329.12元,并支付赔偿金803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2元,由***负担469元,由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的钢木方先是堆放在工地上,后在2017年12月25日清点完毕后,上诉人使用了一些,但是使用的量没有43970米,而且当时口头约定的租金是包干价60000元。另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工地上丢失了几千米钢木方,上诉人怀疑是被上诉人拉走的案涉三车钢木方,但对其怀疑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如何认定;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如何认定;三、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年底,被上诉人就将他处工地的一批钢木方运致上诉人在江油市的诗城帼际项目上,但截至2017年12月25日,也就是案涉工程破产重整复工之前,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对钢木方进行了清点,形成了《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方量》清单,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庆权在该清单收货人处签字。而且,2017年12月25日之后上诉人也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钢木方,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0元租金。故双方之间自2017年12月25日起建立了关于钢木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25日之前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后期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43970米的钢木方,其只使用了部分,且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是包干价60000元,但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上诉人作为收货人在《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的钢木方量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但上诉人除了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租赁物数量的认定和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履行完毕的《钢木方租赁合同》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既然已作为收货人在《诗城帼际二期钢木方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钢木方43970米,就应认定为自2017年12月25日起该批钢木方就已移交于上诉人,风险自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退还钢木方时也应做好钢木方的移交清单。上诉人虽自认丢了些钢木方,但怀疑一审认定的遗失的钢木方6183米就是被上诉人拉走的案涉3车的钢木方,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而只是推测,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拉走的3车钢木方的问题,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的其已拉走3车钢木方4635.30米的事实,在认定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中予以了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对争议的问题和事实进行询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反复询问被上诉人,未禁止被上诉人的反言,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分析前述两个争议焦点时,也予以阐述,在此不赘述,上诉人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上诉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