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37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规划四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833734427。
法定代表人:辛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丽,女,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王相涵,女,生于1995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温江区。
第三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体育大道**名豪国际****楼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208860494。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平公司)、张小丽、王相涵及第三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建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维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为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祥、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丽、王相涵及第三人飞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维平公司、张小丽、王相涵为第三人飞腾建司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凤凰国际城”项目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级利息299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维平公司、张小丽、王相涵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保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分包巴中市巴州区南池路老防疫站“凤凰国际城”项目工程产生纠纷,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4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7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返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判决2019年11月3日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12月21日,第三人就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10449786元和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万元级299800元的利息一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维平公司、张小丽、王相涵在前述《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署意见:自愿为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前述《付款承诺书》出具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的劳务费。2021年7月2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支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2021)川1903财保49号民事裁定:巴中金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购房款,限额24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费3600元、保全费5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维平公司辩称,维平公司加盖印章承担担保责任属实,维平公司系为飞腾公司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将飞腾公司列为第三人非被告,致使法院判决无法确定在维平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飞腾公司的追偿权。维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维平公司不下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维平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维平公司只是担保人,也不差飞腾建司工程款。
被告张小丽、王相涵,第三人飞腾建司既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与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9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川17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一、***与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二、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交纳的“凤凰国际城”项目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返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3日生效。
2019年12月21日,被告飞腾建司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飞腾建司欠您劳务费10449786元、(2019)川17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299800元、诉讼费用30200元,共计12779786元。对此,本公司决定分三次向您付清所有欠款,并承诺如下:一、付款时间及金额1.最迟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5100000元。2.最迟在2020年9月1日再支付6679786元。3.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二、如果本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的时间和金额向您支付任何一期款项金额,您均可要求本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金额,且从本公司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次日起,以剩余的全部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您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如果本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的时间和金额向您支付,导致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维平公司作为保证人经办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并签署“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张小丽、王相涵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并签署“张小丽、王相涵自愿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逾期后,因飞腾建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维平公司在巴中金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应收购房款2400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川1903财保49号民事裁定:巴中金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购房款,限额24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民事调解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维平公司、张小丽、王相涵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飞腾建司尚欠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299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服务保费和保全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丽、王相涵、第三人飞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丽、王相涵对第三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299800元,合计2299800元,承担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丽、王相涵给付原告***保险服务保费36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8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丽、王相涵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25227元,由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
张小丽、王相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冯九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