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2号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复议申请人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2019)黑0104执异2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外区法院在执行***与中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中大公司尚欠***执行款21820.4元,本案不应结案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黑01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黑01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黑01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发回道外区法院重新审查。 道外区法院查明,***与中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大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利息382022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新发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中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中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 ***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1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变更道外区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大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7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变更道外区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大公司偿还上诉人***截止2015年4月25日利息362,022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以873,478元为基数,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以373,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3,478元为基数);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鉴定费26,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大公司负担16,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100元。 中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道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黑0104执501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标的667900元,执行到位标的1013267元,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黑民申310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黑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道外区法院(2015)外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7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大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25日利息363839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以877478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以377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7478元为基数);三、维持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中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负担100元,中大公司负担16000说。二审鉴定费26400元由中大公司负担16300元,由***负担10100元。 道外区法院认为,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2018年2月26日被执行人中大公司给付273478元,应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一审诉讼费16100元、二审诉讼费16000元、鉴定费16300元,剩余225078元用于偿还一般债务利息。 第一部分: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1年3个月26天),以本金877478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245523.2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21天)以3774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9930.12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共计1年10个月12天)以2774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108771.36元。2018年6月20日被执行人给付10万元,7月20日给付10万元,7月26日给付40万元均用于偿还一般债务利息,截止2018年7月26日,一般债务利息偿还完毕后剩余可用于充抵本金97014.32元。 第二部分:本金部分,在偿还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后充抵本金97014.32元,剩余本金180463.68元。2018年9月1日被执行人给付139789元,至此,本金部分尚欠40674.68元。 第三部分:**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26日(共计52天)按277478+363839+245523.2+ 9930.12+86596.16即983366.48元为基数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52天=8948.63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113天)按983366.48+16597.8 -273478=726486.28元为基数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13天=14366.27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共计29天)按726486.28+4336.36-100000 =630822.64元为基数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9天=3201.42元;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6日(5天)按630822.64+747.64-100000=531570元为基数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5天=465.12元;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共计36天)按531570.28+1748.11-400000=138562.73元为基数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6天=872.94元。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10日(4个月8天)按138562.73+19139.8-139789元=156476.26元为基数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个月8天=3559.83元。截止2019年1月10日,**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共计8948.63+14366.27+3201.42+465.12+872.95+3559.83=31414.22元。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提起再审导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因此该中止期间(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本案中只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共计剩余本金40674.68元及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履行利息31414.22元尚未偿还。故撤销(2018)黑0104执501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道外区法院对本案相关执行标准的计算事实清楚,依据明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执异2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冯 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