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03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2号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17906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2号2**1层2号,且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接收货币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