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2号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中大公司和***并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过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中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2.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选择本案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则。本案中,中大公司与***签订了《关于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给***的证明》(以下简称《债权转让证明》),约定:“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我单位自愿将其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挤塑板胶)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整(11423元)支付给***的房款。并声明,因此款项所发生任何纠纷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债权转让证明》上有***的签名,并且盖有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债权转让证明》表明,中大公司和***之间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大公司是债权人,久隆公司是债务人,***是受让人,即债权人中大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久隆公司114230元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现中大公司和***因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了纠纷诉至法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将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义务的内容,即中大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债权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中大公司,中大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南岗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将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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