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兰国与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03民初1934号 原告:郑兰国,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2号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17906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街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532841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 原告郑兰国与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814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140000元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自第一被告处承保第三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城领秀C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四标段(C-09#、C-10#、C-15B#、C-16#、C-02#地下车库)电气分包工程。2013年竣工。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确认,至结算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履行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工程审计保证金共947507.57元,至起诉日尚欠工程款181407.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中大公司股东,董事**于2019年1月30日称公司暂时财务紧张,若至2019年5月1日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个人给付14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签署了欠条。第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5月1日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及的东城领秀C区四标段电气分包施工项目,是需要有资质的法人单位去进行实施,故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针对所谓涉案工程是中大公司与大庆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日期是2011年8月8日,合同范围施工内容及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3年9月29日左右正式的由大庆久隆房地产公司负责,2013年9月28日中大公司在建设单位久隆公司相关领导的指示下,为大庆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办理了债权转让证明,2013年9月29日**双、郑兰国将债权转让手续原件从我公司取走,直接在久隆公司领取了592500元,同时由“丙方久隆公司、乙方胜利公司、甲方中大公司”签署了一份东城领秀C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四标段(C-09#、C-10#、C-15B#、C-16#、C-02#地下车库)电气分包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转款手续办理后,此电气工程的一切后续事宜(包括二审审计后续事宜、电气工程质量保修事宜以及胜利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等),均***公司负责与胜利公司负责人郑兰国、**双直接联系,与中大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久隆公司必须保证,审计金二审结束后,按二审审计报告金额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方可支付,不准提前支付以上两笔款项。所说的债权转让协议,指的是中大对胜利公司关于此项电气工程的债务,转让给久隆公司承担。我能提供中大公司、胜利公司、久隆公司三方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材料。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作为自然人的郑兰国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省建设厅相关文件,实际施工人竣工结算只应计取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不应计取其他如规费、税金等任何费用,且作为分包单位胜利公司借用资质给自然人承揽工程属违法承包行为,我公司将追究对胜利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3.对原告诉请我方均有异议,此项工程的结算以及剩余款项应由胜利公司***公司进行索要,与我单位中大公司及我本人**均无任何关联。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原告代理人提供一张2019年1月30日的**签署的欠条一事,此欠条是我本人在万般无奈、迫不得已的紧急状况下出具的,并不是我本人同样更不是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情况在我举证时证明。我是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我是中大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 被告久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郑兰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中大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中大公司早已结算完成,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城领秀C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四标段(C-09#、C-10#、C-15B#、C-16#、C-02#地下车库)电气分包结算单(原件),欲证明:2013年9月14日中大公司与郑兰国、**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至结算日止中大公司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42519.41元,可返回履约保证金50000元,尚扣留工程质保金177494.08元,扣留工程审计金177494.08元,以上合计中大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金947507.57元。2014年1月27日中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100.00元,二者之差是至今拖欠的工程款181407.57元,这766100.00元是中大公司直接向郑兰国支付的。经质证,被告中大公司和**称:这组证据属实,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3年9月14日签署此份协议时,协议最后一段,明确表达“中大公司同意将电气分包工程尚余工程款转给发包人久隆公司,乙方胜利公司必须完成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且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此结算单作废”,此结算单说明2013年9月14日胜利公司同意***公司索要当时剩余的工程款,并与中大公司签订协议,在2013年9月28日中大公司给胜利公司的郑兰国、**双出具了“关于中大公司债权转让给**双的证明”,在2013年9月29日**双及郑兰国拿走了债权转让证明,及久隆公司所提供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去久隆公司办理了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原告代理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向我公司及我本人所提的无理诉求我方均不予认可,关于已支付的款项具体是***付款,还是由我公司直接给付,需我回公司进一步核实。被告久隆公司称:该份证据系中大公司与胜利公司双方签订的,虽然在最后一段有久隆公司字样,但是整个证据与久隆公司无关。 证据二,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债务人**欠债权人郑兰国人民币14万元,承诺该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欠条签署日期2019年1月30日,证明人**当时在场,因为该欠条是在**的办公室签署的,当时**说公司财务紧张,这笔款往后拖一段时间,到2019年5月1日公司给不上我个人给你14万元,因此以个人名义签署了该欠条,该欠条还说明**签署该欠条所拖欠的款项是东城领秀C区四标段电气最终结算尾款,至2019年1月30日中大公司至少还拖欠郑兰国14万元。经质证,被告中大公司和**称:1.关于对方代理人所诉并不属实,**从未承诺个人承担久隆公司欠付胜利公司东城领秀四标段电气最终尾款,至于我公司更没有做过任何承诺,对方所诉自相矛盾,诉讼请求18万元,与欠条所标注的14万元不符;2.此欠条是在中大公司代理人**在**法院(2017黑0603民初263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黑0603执17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久隆公司阶段,在久隆公司相关领导逼迫下于2019年1月30日在久隆公司某领导办公室手写出具的,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字迹潦草,又去**处(**是为原告胜利公司做电气分包工程技术资料的)打印并无奈的在欠款人处签了字,并由**签了字,否则久隆公司不配合上述2017黑0603执17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被告久隆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大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2011年8月8日签署。欲证明:原告所提及的涉案工程是我方与胜利公司签订的,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双,合同的施工内容是关于东城领秀四标段的工程,与本案现在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此份证据我需要回去与原告核对下。被告久隆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二,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复印件)、2013年9月28日签署、并与2013年9月29日**双、郑兰国将债权转让证明原件拿走,去久隆公司办理并实际履行了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转让审批表一张(复印件)、2016年-2019年度久隆公司单位往来三栏账4张(复印件),欲证明:久隆公司已给胜利公司办理了相关债权转让支付义务之后,还通过财务转账或其他方式在本案被告中大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仍然支付多笔钱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且有多笔未经中大公司确认直接扣款,四张往来账是来源***公司财务科。原告质证:该转让证明暂时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本人所签,况且该转让证明转让的是**双的房款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没有关系,另外债权转让需要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需要通知债务人,案中三方如存在债权转让应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没有久隆公司签字**,被告称**双拿证明到久隆公司办理债权转让久隆公司应当不会接待,对财务往来三栏账无法核实。被告久隆公司质证称对债权转让证明于我公司无关,审批表没有我公司任何签章,对于财务三栏账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审批表没有办完手续,我公司不能给与付款。 证据三,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费用审批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各一张(复印件)欲证明:我给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所签署的欠条是在逼迫下签署的,在签署后的第二天,久隆公司就配合了**法院执行案件并将款汇入法院执行账户,签字的当时本人处于完全被动弱势地位,在软暴力的胁迫下签的字。原告和被告久隆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论真假,除时间巧合外,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告久隆公司向法庭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单位只与中大公司有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基于与中大公司的无效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验收交付,实际受益人为久隆公司,因此久隆公司应对原告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大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与案外人大庆胜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加盖有各自的公章,且大庆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双,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案外人大庆胜利公司应为合同主体,**双及郑兰国应作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本院对被告中大公司所举的证据一2011年8月8日中大公司与大庆胜利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大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大庆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双,合同的施工内容是关于大庆市***东城领秀四标段的工程。原告郑兰国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其尚欠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兰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大庆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双,故原告郑兰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兰国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1964元,退回原告郑兰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