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92号 申请人: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122号9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二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辽0113执3153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已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被申请人系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2022)辽0113执31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控股的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5000万元。 本案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至2022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证明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被申请人认为2019年之前的年度财务审计与本案无关,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应为被执行公司成立至法院对案件审查期间,而不仅限于债务发生之后年限的年度财务审计。 本案中,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可执行人财产。被申请人未能提交2003年至今的全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辽0113执3153号案件被执行人。 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程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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