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兰博钢铁有限公司、东台市泽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4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泽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润太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泽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八建)、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江苏润太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太泰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泽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泽阳公司应就其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钢材供销合同,没有提供发票、合同余款的支付记录等重要证据,不能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票据,不应享有持票人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泽阳公司与前手钢材供销合同总金额130万元,案涉票据仍能按票面价值1271704.08元支付合同钢材款,且泽阳公司未提供余款28295.91元的支付记录,明显有违常理,不排除泽阳公司与其前手虚构交易取得票据。二、种种迹象表***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特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泽阳公司与前手交易的一年前,恒大资金链断裂、商品房无法交付在全国范围内众所周知,恒大商票已经失去按票面价值流通的可能性,泽阳公司称接收商票时不了解,无法令人信服。 泽阳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泽阳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太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恒达公司未作答辩。 泽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润太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271704.28元;2.请求判令润太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51492287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恒达公司,票据金额为1271704.28元,收票人为黑龙江八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上述票据后经黑龙江八建、**公司、润太泰州分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市宏之法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最后于2022年5月9日由东台市宏之法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泽阳公司。2022年5月13日泽阳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被拒付。2022年5月17日泽阳公司向恒达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润太泰州分公司等提出追索,均未能得到清偿,泽阳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泽阳公司为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供方)与东台市宏之法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的不锈钢钢材供销合同(交/提货地点为东台市溱东镇,运输结算方式为汽运、供方送货,货到付款,金额为1300000元)、货物托运合同单、出库单、收货单、2022年5月9日泽阳公司出具给东台市宏之法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金额为1271704.28元、收款事由为不锈钢采购款);庭审中,泽阳公司当庭在电子系统中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演示。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历史信息打印件、供销合同、货物托运合同单、出库单、收货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合同单、出库单、收货单、收据来看,泽阳公司与其前手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泽阳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则泽阳公司在所持汇票被拒付后,有权向润太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进行追索。泽阳公司主***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271704.28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泽阳公司放弃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润太泰州分公司、恒达公司未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润太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钢铁有限公司、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东台市泽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271704.28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80元,***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负担(此款泽阳公司已预交,润太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1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据此,持票人泽阳公司有权向润太泰州分公司、黑龙江八建、**公司、恒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上诉称对泽阳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存疑,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且泽阳公司已提供供销合同、货物托运合同单、出库单、收货单、收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公司未能举证证***公司系基于非法贴现取得案涉票据,故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辽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扬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钱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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