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中团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涛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涛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润太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沈阳中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涛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展公司)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江苏润太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票据关系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没有真实交易而取得票据属于票据贴现,为法律禁止。本案被上诉人与其交易直接前手是同一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未将交易直接前手列为一审被告,仅提供了供销合同、出库单、收货单,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的案涉票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只能按照无效行为要求直接前手返还贴现款。 被上诉人涛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票据法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 涛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2.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承担;4.本案保函费1000元***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为23022210223262021051492287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恒达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八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上述票据后经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飞霞金属制品经营部、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连续背书,最后于2022年5月11日由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涛展公司。2023年1月30**展公司向恒达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提出追索申请,均拒付追索,理由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另查明,2022年5月1日,涛展公司(供方)与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需方)签订《不锈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购销304不锈钢钢盘元,金额总计1011000元。2022年5月9日出库单、2022年5月11日收货单显示,货款金额合计1000026元。又查明,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涛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涛展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法律关系与原因法律关系是相分离的,其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票据关系也不受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且当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对八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且本案涛展公司已提供供销合同、出库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并无证据证**展公司存在违法票据贴现或买卖行为。故涛展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选择向作为出票人的恒达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涛展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利息(自汇票的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团公司称本案送达程序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后中团公司联系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案涉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送达,中团公司亦提交书面意见,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展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共同负担。涛展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恒达公司应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展公司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涛展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涛展公司已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润太公司泰州分公司、八建公司、中团公司及出票人恒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上诉人中团公司上诉称涛展公司与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团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涛展公司与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晖 审 判 员  宗 雯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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