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兰盛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景润丰涂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185号 申请人:沈阳兰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景润丰涂料有限公司(案外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静安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香坊区文景二街道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景润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兰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收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人沈阳兰盛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辽宁景润丰涂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辽宁景润丰涂料有限公司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8997557元转让给申请人兰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景润丰涂料有限公司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沈阳兰盛科技有限公司,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沈阳兰盛科技有限公司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3执7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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