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6#厂房设备基础,锅炉基础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44万元(死包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如期竣工,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也给付了工程款44万元。被告**是在2016年9月20日由辽宁嘉丰科技公司的***找到***,***找到被告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做木工,被告所做的工作范围既不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也不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的工程已经结束,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劳务关系。银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谓事实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的劳动关系,而被告的工作既不在原告承包的合同范围内,而且是在原告的工程竣工结束后,被其他人找去做临时工,每天220元的工资,被告的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6#厂房及设备基础,锅炉基础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44万元(死包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如期竣工,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也给付了工程款44万元。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到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的风机基础现场做木工,后因受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铁银劳人仲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均在原告承建的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范围内以及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劳动法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由实际施工人招用工作的,日常工作接受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工作,双方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形成劳动法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