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哥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
法定代表人:徐少利,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工程属于被申请人与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风机基础,而风机基础属于6#厂房设备基础的一部分,风机就安装在设备基础之上。2、申请人去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干活一事,当时邹英林雇佣陈增欣负责现场指挥,陈增欣让徐永权再帮着找一个木工,徐永权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到现场也是和陈增欣联系,到现场以后我们也是听从陈增欣指挥从事具体工作。邹英林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申请人受雇于三建公司是客观事实,该工程合同虽已竣工,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也与邹英林进行了结算,但是工程并未完工,风机基础完全是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该工程直到当年的十二月底才完工交付辽宁嘉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未查清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公受伤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