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561号
原告: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禾丰成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下长阴子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于加洋,系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三建公司)与被告丹东禾丰成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禾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东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7446.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了《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新水磨石工程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按时完工并且被告方已经使用至今,被告方对工程的结算449321.724元原告予以认可,截止到2021年1月5日,被告方付款201875.5元,尚欠工程款247446.22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丹东禾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新水磨石工程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又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约定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0日全部完成,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原告诉称工程按时完工被告已经使用至今不属实,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2、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2020年1月16日原告按时到被告现场,1月17日开始施工,2月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月6日被告正式生产,2月25日被告发现入货走廊割缝位置走车出现碎裂问题、骨架库铁板鼓包严重,联系原告维修,但因疫情原因原告未能过来。3月18日原告来厂做维修,此时质量问题已明显,被告包装车间新做的水磨石出现大面积小的坑洼,尤其是包装走廊靠单冻机附近地面出现大面积麻面。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施工的入货走廊和包装车间水磨石地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关于原告的维修过程。3月19日,原告维修入库走廊和骨架库,同时确认包装走廊的地面出现凹坑现象情况,最终被告与原告协商采用凹立平(耐低温,可在-20℃使用的材料)修补,原告3月31日到厂维修,发现包装走廊水磨石出现掉粒现象,很严重,可判断水磨石质量出现问题,经与原告沟通,采用铺铁板方式观察使用效果,如可以就不重新做水磨石。但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不行,经与原告协商,定于7月31日、8月1日重做水磨石,做完临时铺铁板和模板,保证被告生产,待强度上来后,撤出并将水磨石磨好,8月24日,原告拆除铁板和模板,将水磨石磨好。该水磨石地面在2021年使用中,掉粒出坑已为常态,至今原告也没有解决。4、被告采取的办法。因原告没有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只好在出现问题的地面采用凹立平修补,到目前为止已将其大部分全部更换为凹立平修补的地面,该部分费用都是被告出的,材料费约20万元,人工费3.5万元,由丹东市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原告铺设铁板后仍出现质量问题,多次修补还是没有修好,被告最后在2021年4月将该铁板拆除,另行请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新铺设铁板。自2020年7月至今,被告购买凹立平费用201600元,维修人工51200元(含施工方3吨凹立平采购费14400元),该维修费只是统计了2020年-2021年,2022年3月以后尚未统计,合计252800元,再加上骨架库重新换铁板费用125500元,总计378300元。5、付款情况:合同签订后付款30%即101875.5元,因原告积极维修,另合同中其他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在2021年1月下旬被告再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合计付款201875.5元。6、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非被告使用原因造成的由原告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在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合同价款为339585元,但实际施工时有增减项目,最终结算金额449322元,实为448922元(少扣减400元),追加工程费用109337元。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自行花费378900元进行维修,后续还维修还要花费很大一笔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整交付工作成果,致使被告多支出维修费大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33958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新水磨石工程合同》,约定:“一、1、工程概况: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换水磨石工程。2、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1车间通速冻库的入货走廊水磨石、骨架库水磨石及排水沟更新工程;2.2包装走廊单冻机西侧部分地面水磨石更新工程、一部分地面重新打磨工程;2.4包装走廊单冻机东侧部分地面水磨石重新打磨工程、局部更新工程。2.3承保范围按甲方现场要求。3、施工做法及要求:3.1车间地面重做水磨石及翻新重新打磨水磨石:3.1.1甲方指定的原有水磨石地面更新重做部分:将现有地面拆除到水磨石下砼基层(厚45mm-50mm),拆除时粘连砼基层时视实际情况确定采用砼修补还是水磨石填充,如需砼修补时根据使用量签证另行计价。3.1.2水磨石地面做法:镶尼龙分割条间距与现有相同,填装水磨石大于50mm厚,成活45mm厚,水磨石选用白色石子,小粒和中粒为1:2,水泥选用P.0.42.5标号:不做打蜡处理。3.2车间排水沟做法:根据甲方要求重做的排水沟,按现有方向重新做,重做100厚水磨石沟底、沟壁,做盖板沟牙40*30,沟内底角做弧形水磨石并打磨。3.3按甲方合理要求及建筑相关规范施工;3.4执行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按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二、工程期限:工期: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0日全部完成;因甲方为**企业,生产计划已排好,乙方原因导致延期造成甲方不能按期使用(2月1日开工生产),乙方须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部分直接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额30%,如因甲方原因,则顺延工期;不可抗力除外。三、工程质量标准;1、乙方须确保材料按双方上述约定要求所列提供,并建设到位。2、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3、水磨石地坪:成活厚度必须达到45mm以上,不得有气孔,不得空鼓,如出现空鼓问题需免费更换。……五、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339585.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拾伍元整……3、付款方式:材料到厂预付3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具9%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乙方需提供9%工程增值税发票。六、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七、材料供应: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所有材料在使用前,应按甲方要求及质检要求进行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甲方发现乙方采购并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材料时,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八、保修。本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非甲方使用原因造成的由乙方免费维修。九、双方一般责任……。十、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规定、质量要求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工程质量应达到相应的条款规定为合格。十一、承诺……。十二、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工期按甲方要求完成,乙方若拖延工期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直接经济损失但不超过合同金额30%;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但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不得超过3天,逾期需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十三、安全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预付款101875.5元。原告按期开、完工,并于2021年2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月6日开工使用。因案涉工程有增项部分,2020年2月,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49321.72元。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47446.22元未支付。
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水磨石地面碎裂等问题,***与原告的施工队队长**通过微信对话的方式确定修复方案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多次维修工作。截至2020年9月1日,原告的施工队队长**与***仍在微信对话中沟通修复方案,同时,**认为原、被告对水磨石地面出现碎裂问题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庭审中,被告抗辩为解决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于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8月2日向临沂中德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凹立平花费共计1872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及11月16日与丹东市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食品厂零星工程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凹立平修复工作,花费人工费51200元,于2021年4月14日,与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骨架库铺铁板工程合同》,约定更换骨架库铁板,花费125500元。原告对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新水磨石工程合同、微信对话记录截屏、供货合同、收款收据、工程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新水磨石工程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抵扣工程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参照原、被告在《丹东禾丰成三食品车间更新水磨石工程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约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总价款15%的违约责任,即67398.26元(449321.72元×15%)。综上,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47.96元(449321.72元-67398.26元-100000元-1018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禾丰成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004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丹东禾丰成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