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22民初2453号
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总)、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菊、喻冉冉,被告河南建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公共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洪丹、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承建方为公共投资公司,总承包方为河南建总,河南建总将其中部分防火门工程分包给神宇公司,后神宇公司与河南建总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786757元,根据神宇公司与河南建总签订的合同2.2条显示:神宇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即629405.6元,扣除已付款547500元后,河南建总仍下欠神宇公司81905.6元,故神宇公司要求河南建总支付工程款8190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共投资公司与河南建总均认可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公共投资公司已经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原告要求公共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建总为甲方与神宇公司为乙方签订《郑东新区金光花苑Ι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防火门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郑东新区金光花苑Ι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标段,工程地址:××。第二条:乙方所供产品:木质防火门甲乙丙级单价255元/㎡,钢质防火门甲乙丙级单价385元/㎡,平开夹板门单价200元/㎡,数量暂定2050㎡以现场结算工程量为准,总价522750元,备注此单价不包含税金。不包含门体开洞、防火玻璃、压缝条及税金。第三条:2.1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初步核定上月度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相应合同价款,并根据甲方每月25日向承建方(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工程款支付到总承包方(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金光花苑项目部)后一周内向乙方办理支付此价款金额的80%。2.2乙方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2.3甲方所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完毕后,双方共同核算乙方所完成工程量实际价款总额,并由甲方向乙方付至该实际价款总额的95%。2.4双方共同核定的实际价款总额的剩余5%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乙方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严格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由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第四条:具体安装条件50天内施工完毕。第八条:2、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宋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杨梅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上未显示签订日期,原告称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日。
2020年5月8日,施工班组杨梅、项目经理宋勇签订《防火门工程量核算单》,显示:一、工程量明细单:1、防火门:2303.1078㎡,2、夹板门:552.573㎡,3、钢制防火门:98.1078㎡,4、储藏室门:122樘,5、水电井门压缝条:1452m。二、合同补充项:1、储藏室门单价:360元/樘,2、水电井门压缝条单价:5元/m。
根据上述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总工程款合计786757元,河南建总已经支付神宇公司547500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河南建总与公共投资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根据付款节点目前已经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下一个付款节点为审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80%和97%,但是目前未审计完毕,故公共投资公司不欠付河南建总工程款。2020年4月2日,公共投资公司对河南建总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验收。
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05.6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减半收取计2888.5元,由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80.5元,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云单
书记员 常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