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27137号
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巧莲,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洪丹、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1、车库筏板垫层以上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140009.3立方米。2、车库筏板垫层到主楼垫层底土方量为3167.9立方米。3、沉降区域土方量为181.13立方米。4、电梯井集水坑土方量为708.69立方米均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为9782150.658元(144067.02立方米×67.9元/立方米=9782150.658元。二、2018年12月4日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上明确载明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按50元/立方米计算,该垃圾清理费用为10万元。被告工程部的经办人、工程负责人、合同造价部的负责人及被告工程副总薛林均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名。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核定单无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2019年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上亦明确了CFG桩部分的总工程量为5521.4388立方米,清运价格为120元/立方米。原告按5521立方米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662520元。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的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造价人员、项目经理、工程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等均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从原、被告提交的结算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11月份场地清表量为20621立方米结算价为55元/立方米,2018年3月份土方量为933立方米结算价为58元/立方米及2018年5月份土方量为1918立方米结算价为58元/立方米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仅是该部分费用(共计1299513元)是否应由原告来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对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份、2018年5月份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说明,与原告所述的前面施工工程款支出统一经由原告账户,价格按照他们之前约定好的进行结算相一致,且原告进场前的施工队负责人亦到庭称其施工的款项原告已向其支付。并且被告在不认可原告的两份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1910.1元,应包含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1299513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44183.6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29191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273.56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25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52273.56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分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龙门路与索凌路东南角。承包范围及内容: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及外运,桩间土开挖及外运,桩头外运,扬尘网覆盖,冲洗设备、远程监控等,达到郑州市扬尘治理8个100%标准(其中围栏、喷淋、大门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周边外部环境沟通协调工作,土方外运至政府指定的弃土场。总工期为75日历天(分两个阶段,打桩前开挖工期55天,挖桩间土工期2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下达的书面通知(或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工期计划:2018年10月份出土量不低于7万立方,11月份出土量不低于5万立方,其余出土方量以不影响下道工序施工进度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基坑支护图纸进行开挖,施工现场达到郑州市扬尘治理8个100%标准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67.9元/立方米。综合固定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的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利润和税金。合同暂估工程量17万立方米,暂定总价1154.3万元,暂估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照基坑支护图纸及设计变更所计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时提供测量时原始数据记录。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完成4万立方米(不低于)付一次款,按照完成量的80%支付。不足4万立方米不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剩余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份,场地清表55元/立方,深度为1.167米,其中西侧围墙(2018年3月份)部分约80米*10米,围墙部分二次清表协商单价为58元,实际清表18470平方米(应文物勘探单位要求红线范围内清表),土方约21554方(其中围墙部分933方)。2018年5月底在场平的基坑内挖基坑约1918立方米。
2018年12月4日的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显示:签证的原因及内容为龙门苑举行开工奠基仪式垃圾清理。工程量计算方法为项目红线外南侧区域场区原计划举行奠基仪式,因场区内有垃圾需要进行清理,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经双方现场协商,按50元/立方米,合计10万元。原告在该《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工程部的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并有经办人杨志勇、工程负责人刘超的签名。合同造价部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并有造价部负责人李**的签名。主管领导审核处有被告工程副总薛林的签名。
2019年10月14日的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显示:签证的原因是关于CFG桩置换出黑色淤泥、流沙的清运问题。内容为因CFG桩施工中置换出大量黑色淤泥、流沙,此类土质土方清运价格合同内未明确,市场清运价格与一般土质价格差异大,需调整相应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为:1#-4#楼共计2217根CFG桩,桩径400mm,1#、2#楼设计桩长19.5m。3#、4#楼设计桩长17.5m,超灌桩头高度暂按1m计算:各楼置换出体积=根数×单桩体积。1#楼(立方米)=733×20.5×0.2×0.2×3.14=1887.3284立方米。2#楼(立方米)=740×20.5×0.2×0.2×3.14=1905.352立方米。3#楼(立方米)=372×18.5×0.2×0.2×3.14=864.3792立方米。4#楼(立方米)=372×18.5×0.2×0.2×3.14=864.3792立方米。总体积(立方米)=1887.3284+1905.352+864.3792+864.3792=5521.4388立方米。申报估算金额:根据多方询价,此类土质清运价格120元/立方米,已签合同单价为67.9元/立方米,申报金额=5521.4388×(120-67.9)=287666.961元。原告在该《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项目经理赵建胜在该处签名。监理公司审核意见处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印章,并有情况属实和项目总监的签名。被告项目工程部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为:拟同意按120元/立方米置换,请领导审核。被告项目工程部现场造价人员的意见为: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被告项目工程部经理的意见为:同意,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的签名。公司总工的意见为:同意项目部意见。后工程副总薛林、造价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均在该核定单上签名。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报验单》一份,载明: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外运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原告三级自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工程设计的要求,请查验。被告项目部在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处注明: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属实,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监理公司在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处注明: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朱恪亮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朱恪亮就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结算、审计,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原告均予以承认。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审核表》,载明:原告承建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并通过验收合格,现提交竣工结算书,人民币12004482.5元,请审核。原告项目经理在该审核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工程师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公司主管领导处有被告工程副总薛林的签名。
同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前报送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项目结算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无漏报。如有漏报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不再补报。结算资料中不合格(变更内容不明确、签字单位不齐全等)的变更签证,我公司同意按照无效签证处理。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审核表》,载明:原告承建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并通过验收合格,现提交竣工结算书,人民币__元,请审核。原告项目经理在该审核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工程师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公司主管领导处有被告工程副总薛林的签名。
2020年7月16日,由朱恪亮和咨询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核对表显示:1、车库筏板垫层以上土方工程量,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164842.2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140009.3立方米,审减原因为基坑土方双方计算差异,土方费用情况说明中土方量不属于原告施工。2、车库筏板垫层到主楼垫层底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3167.9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3167.9立方米。3、沉降区域土方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181.13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181.13立方米.4、电梯井集水土方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708.69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708.69立方米。
加盖原告印章的结算遗留问题清单显示:1、CFG桩,提供资料不完整,涉及造价662520元。2、开工奠基仪式垃圾清理土方,提供资料不完整,涉及造价10万元。3、合同外土方情况说明,无法提供资料,涉及造价1299539.95元。4、方量不准,再次核对。
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001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咨询公司对送审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需补交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限原告自接到联系函之日起10日内补充。同日,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原告提交的郑住龙门路公寓项目土方工程计算书载明:1、车库筏板垫层以上土方工程量为164842.2立方米。2、车库筏板垫层到主楼垫层底土方量为3167.9立方米。3、沉降区域土方量为181.13立方米。4、电梯井集水坑土方量为708.69立方米。5、CFG桩芯土土方量为5521立方米。6、龙门苑举行开工仪式垃圾清理,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双方协商50元/立方米,共计10万元。原告按55元/立方米计算2017年11月的开挖方量为价款为20621.49立方米×55元/立方米=1134181.95元,按58元/立方米计算933立方米为54114元,按58元/立方米计算1918立方米=111244元。按120元/立方米计算CFG桩芯土价款为5521立方米×120元/立方米=662520元。按合同价67.9元/立方米计算剩余方量款为9942422.5元。以上价款+龙门苑举行开工仪式垃圾清理费10万元共计12004482.5元。
另查明:1、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491910.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1910.1元。
2020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说明中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已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中途退场,原告承接工程时被要求前面施工工程款支出统一经由原告账户,价格按照他们之前约定好的进行结算。该事实见被告提交的《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根据该份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署前已经施工方量为23472立方米(21554立方米+1918立方米),所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计算书中车库筏板垫层方量164842.2立方米中包含了合同签订前的施工方量23472立方。而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6日《工程量核定表》中对车库筏板垫层方量核定为140009.3立方米,明确不包含合同签订前的施工量23472立方米,但鉴于合同签订之前的施工工程内容就包含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图纸范围内,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前的工程量理应计算入结算工程量中,即该部分工程量应为163481.3立方米。双方总价款为11912077.39元,剩余工程款为620167.29元。2、被告在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称:在结算资料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龙门路原始高程表及关于龙门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了场地清表价格、清表方量及清表高度,清表时间为2017年11月,按以上内容计算出造价为1299513元。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招标时间为2018年8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场地清表在招标及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之前的1299513元的工程费不应计入土方合同。3、原施工队负责人到庭称:《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中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2018年5月份的工程是我干的,我是原来的施工队,后来由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接工程项目及结算,该工程款由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我的。
一、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2273.5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9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盼盼
书记员 袁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