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阳谷县西湖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1180号
原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前黄甫村。
法定代表人:于秀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尚星,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孔桥村。
法定代表人:潘凡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伟,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金永信公司)与被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西湖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2)鲁1521民初1206号西湖镇小学诉金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尚星、苏子涛,被告西湖镇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朱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湖镇小学支付工程款173236.14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西湖镇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金永信公司、西湖镇小学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永信公司承建西湖镇中心小学操场建设。工程包括足球场铺设人造草坪3019平方米,透气型塑胶场地2185平方米,硅PU塑胶面层2075平方米,排水沟282米及DN400钢筋混泥土管50米及室外场地混凝土排水沟100米,合同约定价款1325483.73元。合同签订后,金永信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截至目前,西湖镇小学尚欠工程款173236.14元未付。另,2021年3月,阳谷县西湖镇联校变更名称为阳谷县西湖镇小学。
被告西湖镇小学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对此我方不予认可。阳谷县财政已拨款119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已经超标支付,而且因为原告施工存在非法转包、分包行为,导致项目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的重大问题,两次未通过阳谷县财政结算审计,原告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保证施工质量履行施工方义务,综合以上问题,原告无权利继续主张施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原阳谷县西湖镇联校)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西湖镇小学操场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阳谷县西湖镇中心小学操场建设,工程包括足球场铺设人造草坪3019平米,透气型塑胶场地2185平米,硅PU塑胶面层2075平米,排水沟282米及DN400钢筋混凝土管50m及室外场地混凝土排水沟100m等。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25483.7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结算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15%。合同第11条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开工,2017年10月7日竣工。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了竣工验收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派人员对验收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验收意见为:通过检查,工程竣工验收组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阳谷县西湖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的建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具备交工条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日交付使用。
2018年1月29日,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原告根据该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即,原告现共计收到工程款119万元。
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县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资料,由县财政部门委托的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鲁煤造价业字[2019]第16-190号评审报告。原、被告再次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县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资料,由县财政部门委托的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评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共阳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1处乡镇(街道)联校更名的批复》、《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2份、西湖镇中心小学记账凭证2份、西湖联校原始单据汇总报销表2份、金永信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评审报告1份、评审意见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已整改,应认定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现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483.73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完成结算审计,被告未提供结算审计完成后七日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即135483.73元。被告虽提交2021年11月3日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意见,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自2017年10月7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2021年11月3日,已经使用长达4年之久,考虑涉案工程的使用度,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评审意见已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以县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已整改,故被告提出的应以县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施工中增加道路施工价款37752.4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83.7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负担924元,原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5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红
书 记 员  韩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