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

阳谷县西湖镇小学、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1206号
原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孔桥村。
法定代表人:潘凡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伟,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前黄甫村。
法定代表人:于秀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尚星,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西湖镇小学)与被告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金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2)鲁1521民初1180号金永信公司诉西湖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西湖镇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朱长伟,被告金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尚星、苏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镇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40106.3元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阳谷县原西湖镇联校(现变更为阳谷县西湖镇小学)与山东金永信文体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325483.73元。我方已向被告支付金额119万元。经阳谷县财政局委托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因被告未按合同标准履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审定造价为:1049893.72元。我方已超付140106.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金永信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的程序订立,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依据原《合同法》第279条、《民法典》第799条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原告认为本案应以财政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无法律依据。财政审计部门对民生项目的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结果审计,系对财政资金的合理、高效利用、人员廉洁等问题进行的监督,是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审计意见只对被审计单位即阳谷县西湖镇小校具有法律约束力,审计机关的审计不能改变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更无权改变更合同价款。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为依据,不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3.被告所承建工程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等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所谓的审计报告,审计机构不具备对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的资质,该审计报告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不能对抗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的验收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操场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阳谷县西湖镇中心小学操场建设,工程包括足球场铺设人造草坪3019平米,透气型塑胶场地2185平米,硅PU塑胶面层2075平米,排水沟282米及DN400钢筋混凝土管50m及室外场地混凝土排水沟100m等。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25483.7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结算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15%。合同第11条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永信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开工,2017年10月7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了竣工验收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派人员对验收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验收意见为:通过检查,工程竣工验收组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阳谷县西湖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的建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具备交工条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日交付使用。
2018年1月29日,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被告根据该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被告工程款110万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被告工程款9万元。即,被告现共计收到工程款119万元。
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县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资料,由县财政部门委托的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鲁煤造价业字[2019]第16-190号评审报告。原、被告再次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县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资料,由县财政部门委托的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评审出具评审报告,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共阳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1处乡镇(街道)联校更名的批复》、《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2份、西湖镇中心小学记账凭证2份、西湖联校原始单据汇总报销表2份、金永信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评审报告1份、评审意见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已整改,应认定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价款即1325483.73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审报告和评审意见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12月27日和2021年11月3日,虽然2019年12月27日的评审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49893.72元,但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系对财政资金合理、高效利用等问题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自2017年10月7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2021年11月3日,已经使用长达4年之久,考虑涉案工程的使用度,本院认为2021年11月3日的评审意见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评审情况已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双方亦并未约定以县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阳谷县西湖镇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红
书 记 员  韩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