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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5执25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山东***文体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3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45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文体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依规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经过网络查控,先后在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其余账户余额为零或余额较小,且一直无变动。 经过调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及房产登记信息。 无企业注册信息。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12月26日审批通过限制高消费。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同意悬赏,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