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921室。
法定代表人:龚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汪恒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收取400万元支票系其个人行为,而***与城道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以虚假工程款而达到抽逃股东出资的目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同意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道公司向***支付退股金1,068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收到款项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城道公司向***支付2015、2016、2017年应进行分配的股息红利;3、诉讼费由城道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城道公司向***支付退股金10,676,999.67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收到款项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城道公司向***支付2016、2017年的股息红利;3、诉讼费由城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日,城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其中职工持股会从原投资144万元追加至858.95316万元,占38.18%。
2002年4月3日,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作出决议,同意***投资现金和挖掘机一台共计投资400万元的申请报告。2002年4月9日,***分四次向城道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3,333,100元。***另提供R210LC-3液压挖掘机发票一张,记载挖掘机购买价格为74万元。据上咨资评(2002)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项目为R210LC-3液压挖掘机设备,委托方为城道公司,资产占有方为***,产权依据为设备发票,经评估上述液压挖掘机设备的价值为666,900元。
增资时,城道公司进行验资,验资报告记载:职工持股会缴纳现金648.26316万元,2002年4月17日又投入挖掘机一台,由上海上咨资产评估公司有限公司对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上咨资评(2002)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66.69万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66.69万元作为本次实物出资额。
另据一份加盖有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印章、形成于2002年4月17日的调拨单记载,拨出单位为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内容为R210LC-3挖掘机一台,价值666,900元。
城道公司备案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工持股会名册显示,***出资额为400万元。
2014年,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情况进行专项调查,根据沪东洲政信会所咨字〔2014〕第1005号《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专项调查报告》,其中载明:职工持股会中有3名出资人非城道公司职工,***为其中之一;***共出资4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3,333,100元,以固定资产设备出资666,900元,该固定资产设备为空挂,只有发票,无实物;持股会会员中非职工陈某和***(以现金出资3,333,100元部分)按实际出资额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分配红利。
自2004年至2015年,***均从城道公司处分取红利,红利分配按照***现金出资3,333,100元为基础进行分配。据2014年城道公司红利分配表显示,***名下的投资额登记为3,333,100元,实发红利159,988.80元,***在空格处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6年因城道公司改制,XX公司做出了《关于将国资公司持有城道市政公司46.89%国有股权无偿转至城建实业公司的通知》,提到城道公司46.89%的股份从国资公司无偿划至上海市A有限公司,同时做好城道公司其他股东规范退出。
2017年6月22日,城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38.18%股份全部减资退出。
2017年7月27日,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召开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了职工股退股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持股会的股份收益值为投资成本的2.67倍。一审庭审中***、城道公司确认,按照该收益比例,3,333,100元出资额对应的退股金为8,896,876.90元。
2017年8月18日,城道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职工持股会不再作为城道公司股东。
2017年11月15日,***委托律师向城道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要求城道公司按照***400万元出资款支付退股款。
一审再查明,2015年XX公司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进行鉴定,同年出具了沪司会鉴字〔2015〕第66号《关于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650万元资金的流向等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中关于城道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给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情况一节中,载明:1、2002年11月19日,城道公司以预付环东工程、张杨路人行道工程改建、大连路隧道配套工程款名义,开出#ACXXXXXX、#ACXXXXXX、#ACXXXXXX支票存根2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给B公司,收款人均为***,并收到B公司开出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工程款发票合计400万元,当日,做#66、#67、#68记账凭证,将上述工程款计入预付账款-B公司账户,该公司《资金申报表》及发票均由公司经理牛某、分管经理肖某签字确认。……3、20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城道公司以应退工程款、多付浦东大道雨污水管改造工程款、少付文化公园工程款转扣应收多付大连路隧道配套工程为由,将400万元作为借款从生产成本账户转为应收账款。4、2009年12月4日,城道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应付B公司海港工程款冲转应收B公司多付工程款为由,将张杨路人行道改建50万元、大连路隧道浦东道路绿化工程100万元、环东大道工程130万元,合计280万元通过应付账款,转入生产成本-XX-直接费用,因XX工程未结束,280万元至今未清算。5、2013年12月31日,城道公司收到B公司的***归还的6,803,700元,包括剩余借款120万元。6、经查,城道公司上述#ACXXXXXX、#ACXXXXXX、#ACXXXXXX支票存根2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已经全部划入案外人严某1的上海C有限公司。
***曾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02年11月其以B公司名义向城道公司领取工程款(替通宇严某2)400万元,当时是领取支票,其本人签收,支票被肖某拿走,其保证该款项未进B公司账户。
一审审理中,***方的证人B公司到庭陈述,400万元系***代B公司向城道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且B公司与城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城道公司表示,B公司与城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未包含***领取的400万元工程款,因为城道公司认为该400万元系***抽逃出资,故未将此款作为其与B公司的结算款。
一审再查明,根据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可以申请加入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为:1、公司在册职工;2、公司派往子公司或同一系统单位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3、公司的董事、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出资额是多少。三、***是否抽逃出资400万元。四、***是否可主张2016、2017年分红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城道公司认为***并非城道公司股东,职工持股会系城道公司股东,应由职工持股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已经解散,由其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不可能。此外,***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一员,在职工持股会退出城道公司、城道公司清算退股款时,***与城道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城道公司进而辩称,***并非城道公司职工,无法作为职工持股会一员享有相关利益。根据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职工持股会成员本应具有城道公司职工身份,***虽不具备职工身份,但其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职工持股会一员,多年来城道公司向***发放红利的行为也表明城道公司认可***系职工持股会一员的事实。现职工持股会解散,***有权向城道公司主张相应的退股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作为实物出资的设备是否真实出资。城道公司辩称***仅在验资时出具发票,验资后并未交付设备,故相应的设备出资款666,900元不存在。为此,城道公司提交《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专项调查报告》及红利分配表,以证明固定资产设备为空挂、城道公司一直按照3,333,100元出资额发放红利且***对此予以认可。***、城道公司对出资金额产生争议,***虽提供了验资报告、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但鉴于城道公司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应就其在验资后实际履行了交付手续进一步举证。从验资报告内容来看,设备评估报告的依据为发票,验资报告后也未附设备交接手续,无法显示***在验资时已经将设备交付城道公司的事实。验资报告中提及职工持股会投入设备的时间为2002年4月17日,而同日调拨单记载,该台设备被调拨,拨出单位为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即便设备实际交付城道公司,同日该设备又被职工持股会调拨出去。此外,***一直以3,333,100元金额享受红利分配,多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称自己在签字时未看清出资金额的说法也难以令人信服。鉴于***未进一步证明其交付了设备的事实,故采信城道公司抗辩意见,***实际出资金额应为3,333,1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是否抽逃了400万元出资额。《关于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650万元资金的流向等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对本案系争400万元的资金流向进行了详细阐述。该鉴定报告记载,系争400万元最初由城道公司开具支票交付***,作为城道公司向B公司预付环东工程、张杨路人行道工程改建、大连路隧道配套工程款,并以B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之后,400万元记载为应收账款;再后,城道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发票,将其中的280万元转为向B公司XX项目的生产成本,因海港工程未结束,故尚未结算;12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一审庭审中B公司陈述,***收取的400万元工程款系代B公司收取。综合鉴定报告和B公司陈述,***收取400万元支票的行为系代表B公司,并非代表其个人行为,从4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上看,也无法证明400万元最终由***获取。鉴于系争400万元系城道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若城道公司认为实际金额未获得清偿,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主张。城道公司主张***抽逃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四,***主张城道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的分红款,但城道公司表示该年度因城道公司改制并未作出分红决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城道公司已经作出了2016、2017年度分红决议,故***要求城道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一员、出资3,333,1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职工持股会退股方案,***可获得退股款8,896,876.90元。城道公司职工持股会退股方案形成于2017年7月27日,但并未约定实际退股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退股款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结合城道公司向其他职工持股会成员支付款项时间和***催讨时间,法院酌定以2017年11月15日***发送律师催款函后5日,即2017年11月20日作为城道公司向***支付退股款时间。城道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城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股款8,896,876.90元;二、城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96,876.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80元,由***负担18,393元,城道公司负担76,787元。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抽逃400万元出资的事实。根据XX公司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城道公司抗辩所称的400万元支票虽然由***领取,但该款系城道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其中280万元由城道公司以生产成本入账,120万元已由B公司的***归还。故该400万元债权债务的主体并非是***。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城道公司的实际出资为3,333,100元,而非400万元。因此,城道公司认为***抽逃了400万元出资的上诉抗辩理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城道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并不存在4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城道公司可以另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78元,由上诉人上海城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