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熬祥立,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熬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9XXXX轿车,在闵行区鹤庆路进宾川路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寿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366.3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9XXXX轿车,在闵行区鹤庆路进宾川路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651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髌内侧支持带、髌下脂肪垫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等,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E9XXXX轿车仅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聘用协议书、修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事故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系车主,其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故该公司对***的赔偿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确认除律师费、鉴定费之外,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以6万元计,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00元;
三、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3.66元,由原告***负担610.86元,被告***、上海西郊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