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1092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35***896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
申请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1102民初3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451602.2元,利息63145元,缴纳审理费7108元,执行费17***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二、2018年4月2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冻结被执行人明下银行账户,未查找到其他财产;
三、2018年8月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8月17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8年8月27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2018年10月11日本院进行第三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七、2018年10月18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八、2018年11月8日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3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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