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稷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兰枝,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文水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杨红仙、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宏山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8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带领3名工人在被告宏业公司承揽的被告**公司的稷山县明鑫花苑5#、6#楼做杂工,经与项目经理赵君臣结算后,被告宏业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8164元,项目经理赵君臣为原告出具用工证明一份,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稷劳人仲不字[2018]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3、明鑫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赵君臣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均可以证明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164元的事实。

被告宏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裁定书和通知书互相矛盾,也可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可以证明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通知书的效力不能推翻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3的合同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由谁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本次起诉内容均与2017年起诉完全相同,稷山县人民法院以属劳动争议裁定驳回,根据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宏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9)晋08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晋08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公司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判决书为复印件,我方不质证。

被告**公司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5#、6#楼,被告提供判决是9#、10#楼。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提起仲裁和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时效;2、本案原告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公司也不欠付宏业公司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2、(2017)晋08民终3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8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8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内容可以证明赵君臣是宏业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宏业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结算过,我公司与赵君臣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就稷山县明鑫花苑5#、6#楼与被告宏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明鑫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业公司有签名为赵君臣。2013年10月26日赵君臣劳务队给原告***出具了***在明鑫花苑6#楼工地上6#斜屋面炮楼阁楼2200元,回填5#、6#楼地下室回填土23000元,零杂活6984元,合计321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8164元劳务费。2017年3月3日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宏业公司,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晋0824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先行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2018年2月8日向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与原告***约定明鑫花苑5#、6#楼施工的赵君臣应系该5#、6#楼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原告***作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以发包人**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向实际施工方支付过多少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本应该有明确的财务记载,在其提出不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发包方及付款方,**公司完全具备提供这些证据的条件,但其却不予提供,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宏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宏业公司与**公司就稷山县明鑫花苑5#、6#楼签订了《明鑫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系该工程登记备案的承包人,但宏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未进入工地进行过任何施工,亦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工程价款结算,再者,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赵君臣是宏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因其未明确利率,属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属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8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