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兰枝,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文水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原告***与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杨红仙、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56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带领5名工人在被告宏业公司承揽的被告**公司的稷山县明鑫花苑1#、2#楼做工,经与项目经理即被告**结算后,被告宏业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68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用工证明一份,之后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稷劳人仲不字[2018]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3、明鑫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均可以证明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6820元的事实。
被告宏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提到的**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仅是陈述;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确是中标公司,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我公司从未进入工地施工。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3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应由本人出庭,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2、我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主体,我公司从未进入工地,从未进行验收;3、**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所签署的协议均属于其个人行为。
被告宏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9)晋08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晋08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公司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系复印件,不质证。
被告**公司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公司也不欠宏业公司和**工程款。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2、(2017)晋08民终3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8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8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8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系复印件,不质证。
被告宏业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就稷山县明鑫花苑1#、2#楼签订了《明鑫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被告**以明鑫花苑1#、2#楼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用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在稷山县明鑫花苑1#、2#楼杂工总数498.5个工日,每工日壹佰贰拾元,合计伍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小写:59820.00元,借支:叁仟元整,剩余:56820.00元,大写:伍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明鑫花苑1#2#楼项目部证明人:**”。2017年3月3日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宏业公司、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晋0824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先行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2018年2月8日向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2017)晋082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案外人刘书平签订的《明鑫花苑1#、2#外墙保温工程经济协议书》为职务行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案外人杨恩峰与被告**公司、宏业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公司通过稷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稷山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公开招投标,被告宏业公司中标建设被告**公司的1-6号住宅楼,并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被告宏业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进场实际施工,故原告请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以发包人**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向实际施工方支付过多少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本应该有明确的财务记载,在其提出不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发包方及付款方,**公司完全具备提供这些证据的条件,但其却不予提供,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属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因其未明确利率,属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