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异770号
案外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小岭镇。
法定代表人:段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宏,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执行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西段5号西安禹龙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丰公司)与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龙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椰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龙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椰风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19453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钢公司分支机构龙钢公司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龙钢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陕西省柞水县下梁镇沙坪村一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及设定他项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并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2018)陕01执2148号公告。案外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沟公司)以本院查封了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柞水县下梁镇沙坪村一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以下简称案涉酒店)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书,以大西沟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大西沟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提出其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等复议理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陕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西沟公司称,案涉酒店系案外人开发建设和投资,合法拥有所有权。2007年8月,案外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案涉酒店所在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招投标,由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施工建设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建设工程公辅设施项目,案涉酒店系该项目的一部分。龙钢公司仅为案涉酒店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房屋主体施工的发包人。(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案涉酒店由被执行人龙钢公司发包,系龙钢公司的财产,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酒店系案外人大西沟公司的合法财产,依照民诉法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案涉酒店的查封措施。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大西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西沟公司与柞水县畜牧良种场兼并协议书一份。2.关于大西沟公司兼并柞水县畜牧良种场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文件一份。3.柞水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龙钢集团大西沟公司二期工程辅助设施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意见文件一份。4.柞水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大西沟铁矿二期工程辅助设施项目备案的通知文件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10.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12.陕西航天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14.开工复审表、开工报告一份。15.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椰风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据合同法286条规定,申请法院查封拍卖案涉酒店,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的拍卖价应当优先受偿,(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2.(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椰风公司与龙钢公司系案涉酒店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龙钢公司逾期不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价款,法院查封拍卖案涉酒店工程合法。3.被查封、拍卖的工程权属问题与执行案件无关,大西沟公司以案涉酒店的权属归其所有对抗执行没有法律依据。4.即便如大西沟公司所言,其拥有被查封工程的产权,则涉案装饰工程必然与大西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再者,该工程的招标方和发包方是被执行人龙钢公司,则大西沟公司与龙钢公司一定存在关联关系,该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他们之间的事只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总之,椰风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西沟公司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应予驳回。
为反驳大西沟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椰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催款函三份。3.执行申请书、拍卖申请书各一份。4.工商登记信息。5.增值税发票一张。6.《债权转让四方协议》一份。7.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两张,分别开具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2日;付款方为大西沟公司,收款方为椰风公司,结算项目均为案涉酒店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及6378.717097万元。8.收款收据两张。
本院查明,1.为确定案涉酒店禹龙晨昇大酒店的归属,本院致函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省国资委于2019年9月23日复函本院,称由于禹龙晨昇大酒店非国资委监管一级企业,按照出资关系,其委托陕煤集团就有关事项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将有关调查结果呈报本院。同时将《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钢集团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椰风公司诉讼案件情况的报告》附后。该报告载明,案涉酒店所有权应属大西沟公司,不存在龙钢公司以自有资产发包的情况,龙钢公司对大西沟公司所属的案涉酒店曾经实际经营,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的租赁经营活动。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及本院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明确龙钢公司、大西沟公司系关联企业,均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西沟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因为项目有改建,城建部门不给验收。
3.大西沟公司与龙钢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大西沟公司将案涉酒店的装饰部分委托给龙钢公司组织建设。
4.本院(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龙钢公司与椰风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签订了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主楼内部装修工程及六份补充合同。
5.柞2007ZS02-(07)-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下梁镇沙坪村一组面积为128752.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大西沟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大西沟公司,建设项目为二期辅助设施项目酒店办公楼,建设位置为下梁镇沙坪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大西沟公司,建设项目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建设工程公辅设施项目,建设地址为下梁镇。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可证、调查函、复函、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大西沟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案涉酒店归属于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至于大西沟公司是否欠付龙钢公司或应付龙钢公司所欠付椰风公司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据此,本院查封的案涉酒店禹龙晨昇大酒店属于是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判断,案外人大西沟公司系案涉酒店的权利人,且省国资委复函及调查结果显示,案涉酒店归属于案外人大西沟公司。另,申请执行人椰风公司辩称,其系案涉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享有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其施工建设的案涉酒店与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属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载明,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规定应理解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在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时,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时,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建筑物依法拍卖,并就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执行中,发包人龙钢公司不是案涉酒店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大西沟公司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椰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椰风公司认为本院查封、拍卖其装修装饰建设的案涉酒店与该财产权属无关的辩称于法相悖,如果其主张案涉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大西沟公司,应当承担因该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案外人大西沟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陕西省柞水县下梁镇沙坪村一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甲星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苏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