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执复2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87。

法定代表人:王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第三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923471257W。

法定代表人:宗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第三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杨文伟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丰公司)与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龙钢公司对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沟公司)的到期债权5377.379359万元。大西沟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大西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引用未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其所查明4项事实系因(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4项事实已经予以确认。首先,(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书尚未生效,大西沟公司已对该裁定依法提出复议;其次,(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书系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机关无权认定大西沟公司是否系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实际责任主体,大西沟公司是否为实际发包人等实体问题。2、大西沟公司与龙钢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XX沟XX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款9187.331757万元,全部向龙钢公司支付。大西沟公司现不拖欠被委托方龙钢公司任何款项,无到期债务。3.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大西沟公司明显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大西沟公司已向执行法院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明确说明其与龙钢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无权对大西沟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更无权强制执行大西沟公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椰丰公司答辩称,1、大西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将自有的禹龙晨昇大酒店装饰工程委托龙钢公司实施建设,是该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发包人,龙钢公司只是受委托的名义发包人,其公司名下并无财产,此前已经履行的工程款项是大西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发票记载的付款方是大西沟公司。以上事实可以判定大西沟公司是该项工程事实上的权利主体和实际受益人,也是该项工程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2、大西沟公司和龙钢公司应该公开披露各方的真实信息,但从招投标、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诉讼,大西沟公司和龙钢公司都向椰丰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且隐瞒了龙钢公司并无任何履约能力的事实,侵害了椰丰公司的知情权,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自愿的原则。现在让一个没有支付能力的龙钢公司清偿,是恶意逃避债务的商业欺诈行为。综上,大西沟公司对龙钢公司承担的债务有协助履行的法律义务,而其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额支付工程款,理应继续履行,按照生效的判决向椰丰公司清偿债务。

西安中院查明,1、椰丰公司与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问题,经龙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05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8821.695682万元。龙钢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椰丰公司不认可,在其提供了《估算表》后,鉴定单位重新做出了(2015)016号鉴定意见,否定了(2015)005号意见,为正式的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2493.67584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应按照(2015)016号鉴定意见为依据正确。加上鉴定意见不包含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106.776万元,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2600.451849万元,扣除龙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27.25731万元,还欠付3773.194539万元。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椰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龙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19453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龙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1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2493.675849万元正确等,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椰丰公司与龙钢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签订了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主楼内部装修工程及六份补充合同。椰丰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龙钢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龙钢公司称其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第三方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椰丰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审核,工程款额为8826.061979万元。

3.西安中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明大西沟公司对被执行人龙钢公司负有到期债务5400万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通知大西沟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椰丰公司在5400万元范围内履行大西沟公司对龙钢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龙钢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大西沟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西安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其与椰丰公司无法律关系;其已按照第三方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款9187.33175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龙钢公司,已无到期债务;该工程造价款是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认定的,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经依法完成决算。椰丰公司与龙钢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依法处理。请求撤销该通知,不得强制执行大西沟公司。

4.大西沟公司与龙钢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龙钢集团陕西大西沟铁矿二期建设工程公辅设施。范围包括:A区酒店主楼、客房楼、餐饮楼、会议中心、娱乐楼。二、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室内给排水管道(管道伸出外墙皮2米);室内电气照明(不含变压器);空调采暖通风;弱电智能工程(包括通讯、宽带网络等);电梯系统;消防系统工程(甲方将已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移交乙方)。三、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工程。四、施工工期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4月15日交付使用。五、管理费用约定为乙方按照所受委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二(2%)提取管理费用。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5.税务部门分别开具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均为大西沟公司,收款方均为椰丰公司,结算项目均为案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及6378.717097万元。

6.《债权转让四方协议》载明,XX沟XX酒店装修工程款3207.7171万元转入陕西禹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作为陕西虹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禹岳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由此引起任何经济纠纷由椰丰公司承担。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四方共同盖章之日起生效。四方均已盖章,但无签订日期。

7.椰丰公司出具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龙钢公司工程款10万元;出具2014年2月1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大西沟公司工程款20万元

西安中院认为,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大西沟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西安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龙钢公司对大西沟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以及大西沟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是否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确定了椰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造价款为12600.451849万元,判决龙钢公司在扣除已支付款项之后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为3773.194539万元,但并未确定大西沟公司应当支付龙钢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执行程序确定该款为12600.45184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此,龙钢公司对大西沟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西安中院在执行椰丰公司与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龙钢公司与大西沟公司的《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大西沟公司向椰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生效判决对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2600.451849万元的认定等,向大西沟公司送达履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大西沟公司对该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称其与椰丰公司无法律关系;其已按照第三方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款9187.33175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龙钢公司,已无到期债务;该工程造价款是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认定的,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经依法完成决算。请求撤销该通知,不得强制执行大西沟公司。虽然其中含有大西沟公司与椰丰公司无法律关系的异议理由,但异议的实质应为大西沟公司已支付完毕欠付被执行人龙钢公司的债务,其对龙钢公司已无到期债务。故此,大西沟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至于大西沟公司所提出的其已按照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工程造价支付完毕价款的异议理由是否正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如果椰丰公司主张案涉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大西沟公司,大西沟公司欠付龙钢公司工程款或应付龙钢公司所欠付椰风公司的工程款,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异议人大西沟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2020年9月21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椰丰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西安中院(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行为。其主要理由如下:1、大西沟公司所称其与申请人无法律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事实证明,大西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承包工程的建设方、项目的投资方、工程实际受益人,委托发包人,享受到申请人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动成果,却说和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是匪夷所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2、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大西沟公司已支付完毕欠付被执行人龙钢公司的债务,其对龙钢公司已无到期债务”,这认定违背案涉工程事实。第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決书是确认案涉债权债务的唯一标准,按照该判决,除诉前经支付的88272573.10元,2019年执行中大西沟直接付给申请人椰丰公司5000000元(两项合计为93272573.10)至2018年12月尚欠5400余万元,至本申请日为57639847.13元。这已确定是案涉工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大西沟公司必须对龙钢公司支付的债务,故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69号裁定所称“大西沟公司已支付完毕欠付被执行人龙钢公司的债务”不能成立。第二,大西沟公司所以称其债务已经付清,是按照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91873317.57元来认定债务数额的。但第三方中介机构认定的数额已被生效判決所否定,是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西安中院(2020)XX号XX沟按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造价已履行完毕,已无到期债务。这是肯定了无效的中介机构的审定,而否定了生效判决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大西沟公司应对生效判決的债务承担责任。大西沟公司一直声称其已经付完了欠付龙钢公司的债务,这证明其强调的是债务已经付清,但并不否认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债务人身份。既然如此,债务数额当然应以生效判決的确认为依据。本案书面审查中,申请人提供的书证《债权转让四方协议》载明,大西沟公司认可其支付的3200余万元,是欠付申请人椰丰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在该协议中,大西沟公司已经自认欠付椰丰公司的工程款,即大西沟公司是椰丰公司的债务人,因此当然完全不需要椰丰公司再去举证证明,也不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认可。既然如此,大西沟公司理所当然应该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额继续履行债务,而并非“已无到期债务”。本案书面审理中申请人提供的500万元收款收据,就是大西沟公司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直接交给椰丰公司的一笔工程款这证明大西沟公司认可生效判决,并履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大西沟公司是承担案涉工程法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诉前所支付给申请人的88272573.10元是大西沟公司亲自支付的,有本案书面审理中申请人椰丰公司提供的发票凭据可以证明。进入执行阶段后,大西沟公司又支付了500万元(见收据),两项相加88272573.10元+5000000元=93282573.10元,已经大于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91873317.57元。大西沟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在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91873317.57元不是大西沟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债务的依据。而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69号裁定恰恰以第三方的审核为依据,认可大西沟公司“已支付完毕欠付被执行人龙钢公司的债务”,违反事实和常理,无公平可言。

大西沟公司答辩请求: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椰丰公司与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程序中,答辩人为第三人。答辩人在收到西安中院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依法提出了异议。答辩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二段明确载明大西沟公司对龙钢公司无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异7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椰丰公司异议的实质为“大西沟公司已支付完毕欠付被执行人龙钢公司的债务,其对龙钢公司无到期债务”,裁定撤销该院(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完全正确。2、龙钢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答辩人。椰丰公司主张答辩人欠付龙钢公司37731945.39元工程款,但事实是答辩人已将经第三方(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款91873317.57元,全部向龙钢公司支付。答辩人现不拖欠龙钢公司任何款项,无到期债务。椰丰公司援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龙钢公司对椰丰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但答辩人并非该案诉讼当事人。椰丰公司援引西安中院(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龙钢公司对椰丰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但该裁定书已被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之规定,椰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龙钢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答辩人。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大西沟公司向本院提交大西沟公司的起诉状、诉讼费缴费票据、椰丰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的第三人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大西沟公司因与龙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一案,将龙钢公司诉至西安中院,椰丰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西沟公司与龙钢公司连带支付椰丰公司工程款37731945.39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对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龙钢公司对第三人大西沟公司的到期债权53773793.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西安中院基于向大西沟公司作出并送达(2018)陕01执21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大西沟公司针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椰丰公司与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判处龙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194539万元及利息。西安中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10月24日向大西沟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大西沟公司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椰丰公司在5400万元范围内履行大西沟公司对龙钢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大西沟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西安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西安中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龙钢公司对大西沟公司的到期债权53773793.59元。大西沟公司再次提出异议。经查,大西沟公司在异议中主张已将经第三方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款9187.331757万元,全部向龙钢公司支付,现不拖欠被委托方龙钢公司任何款项,无到期债务。大西沟公司的这一异议理由,实质是否定其与龙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对到期债权的异议。而且现无证据证明,龙钢公司与大西沟公司之间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对于大西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不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大西沟公司强制执行。

综上,椰丰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鹿元兴

书 记 员  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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