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段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欣,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沟矿业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丰建筑装饰公司)与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1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XX酒店的房产。大西沟矿业公司以西安中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大西沟矿业公司异议称,请求裁定撤销(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即“二、查封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XX酒店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及设定他项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曰)。”二、裁定撤销、解除(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XX酒店的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为:1、涉案(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将属于异议人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认定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8月,异议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XX镇XX村XX组的一片土地,柞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异议人颁发了柞国用(2007)字第ZC02-(07)-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人为开发该土地,就土地上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等建设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由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建设工程公辅设施项目”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而涉案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系该项目的一部分。该涉案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系异议人开发建设和投资,故异议人合法拥有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的所有权。所以,涉案执行裁定书第2页11行至14行中关于“本院认为,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以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名义发包,应系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述事实严重相悖,即涉案执行裁定书的认定内容明显错误。2、涉案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及查封执行措施明显错误,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错误的查封异议人名下的合法财产,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涉案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的所有权系异议人所有的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涉案酒店房产的所有权系异议人所有的客观事实,涉案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二、查封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XX酒店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及设定他项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裁定结果错误,而该错误的查封措施及行为更是错上加错。所以该错误的查封行为直接侵害了案外第三人即异议人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由此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难以办理相关业务或进行正常的商业运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的所有权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错误的将房产所有权与装饰工程混为一谈,进而将房产作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与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物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第三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敬请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1、西安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依法查封债权人承包的酒店工程项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查封行为并无不当。2、依据合同法286条规定,查封拍卖承包人的工程项目不涉及产权问题。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产权与本案无关。3、异议申请人不是酒店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并非答辩人的资产,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酒店错误。

西安中院查明,椰丰建筑装饰公司与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作出的(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分支机构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XX酒店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及设定他项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并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2018)陕01执2148号公告。

2019年8月28日,西安中院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出(2018)陕01执2148号《调查函》,要求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财产权归属于龙钢酒店管理公司,还是大西沟矿业公司所有予以确认。2019年9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XX酒店XX委监管一级企业,按照出资关系,其委托陕煤集团就有关事项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现将有关调查结果呈报贵院。同时将《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钢集团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与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诉讼案件情况的报告》附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钢集团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与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诉讼案件情况的报告》载明:2010年大西沟矿业公司将XX沟XX酒店的装饰部分委托给龙钢酒店管理公司进行装饰工程建设(有委托代建合同)。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XX酒店XX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主楼内部装修工程及六份补充合同。2013年9月30日,椰丰建筑装饰公司将全部工程资料,含工程决算书等资料交付龙钢集团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决算报告显示工程款总额为134250036.81元。龙钢集团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依照惯例,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审计结果约为8826万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4年3月3日,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46512865.81元。按照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与大西沟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三方造价审计报告以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定案表,大西沟矿业公司已将合同装饰款全部支付给了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关于调查函中涉及问题的核查情况,(一)西安中院所述“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XX酒店的房产”所有权应属大西沟矿业公司;(二)关于“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对外发包建设、实际经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查明:1、不存在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以自有资产发包的情况;2、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对大西沟矿业公司所属的晨昇大酒店曾经实际经营,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的租赁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25日,西安中院向大西沟矿业公司发出(2018)陕01执21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西沟矿业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在54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清偿。

西安中院认为,一、关于涉案(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将属于异议人的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认定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根据柞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钢集团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与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诉讼案件情况的报告》显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租赁的场所为XX沟XX酒店,并非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财产,涉案(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XX沟XX酒店认定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错误的异议成立。

二、关于涉案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及查封执行措施明显错误,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与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在书面审查期间向西安中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西安中院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出的调查函,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回函中所附的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钢集团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与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诉讼案件情况的报告》等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基于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的委托,由本案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发包,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名义发包人,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真正发包人;已付工程款8000多万实际是由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仅对XX沟XX酒店享有承租权和经营权;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所有权人,亦是支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实际责任主体。为此,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委托发包人与受托发包人通过内部结算方式损害申请执行人即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背离现代法律基本价值导向亦不可取;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及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获取证据的局限性逃废债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异议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唯对执行裁定中将柞水禹龙晨昇大酒店的房产认定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错误应予纠正。2019年11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的执行异议。

大西沟矿业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但西安中院的裁定错误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剥夺了复议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和上诉救济的权利。2、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争议房产亦非执行标的,原审裁定对争议房产查封行为给予支持于法无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认定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负有债务,亦未认定争议房产为该案需要承担责任的标的物。3、复议申请人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任何利益,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议申请人与案件被执行人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执行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西安中院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案件被执行人之间的委托建设行为系“内部结算”无任何依据,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已经按照《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向案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4、原审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系“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实际责任主体”错误。复议申请人依据与案件被执行人之间的《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全额支付了款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案件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复议申请人无关。5、原审裁定处理实体争议问题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是否系“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实际责任主体”,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是否负有债务,数额多少,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问题,执行机构无权越权裁定。6、西安中院将案外人财产纳入执行标的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1、西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大西沟矿业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方才提交的《委托项目建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可证》、《批复》、《通知》等证据,在审判阶段及执行程序前期,从未被披露。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为帮助大西沟矿业公司逃避债务,拒绝披露委托人大西沟矿业公司,构成隐名代理。椰丰建筑装饰公司原本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选择向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或大西沟矿业公司主张权利。大西沟矿业公司与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大西沟矿业公司于2004年9月3日成立,股东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企业。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成立,股东亦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企业。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西沟矿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亦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实际责任主体,债务应由大西沟矿业公司承担。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与大西沟矿业公司利益交织,酒店由大西沟矿业公司实际经营。大西沟矿业公司利用法律漏洞,与龙钢酒店管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椰丰建筑装饰公司合法权益,大西沟矿业公司虽不是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但它确是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也是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审查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院对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一、本案执行依据,即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中,均判定被执行人是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系案外人大西沟矿业公司所有,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中既已认定“涉案(2018)陕01执2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大西沟矿业公司榨水禹龙晨昇大酒店认定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错误的异议成立”,但却在裁定主文中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西沟矿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显然自相矛盾。

二、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性质系装饰装修工程款,被执行人龙钢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理应积极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复议申请人大西沟矿业公司虽非本案被执行人,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与其存在有事实上的关联,作为国有企业,亦应积极协调解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径行认定大西沟矿业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及申请执行人椰丰建筑装饰公司获取证据的局限性逃废债务,超越执行裁决审查权限,应属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大西沟矿业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112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永全

书 记 员  张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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