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号西安禹龙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丰公司)与上诉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陕民终4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椰丰公司、龙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林、陈洪志,龙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普、高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椰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增加9313278.32元,并支付实际应付款项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审以被上诉人委托的长城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视为对决算结果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应以上诉人的决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的决算依据。另,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开业之日之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改判。
龙钢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组织第三方对椰丰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并予以回复,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椰丰公司的结算价正确。本案应以2015-005号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椰丰公司妄图通过提起诉讼和上诉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其一审诉请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致流失,敬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改判驳回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龙钢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组织第三方对椰丰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并予以回复,一审判决关于龙钢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提出审核意见的认定错误。二、《估算表》是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30条、《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在竣工后按照合同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的估算,且也是按照估算值的80%进行的支付,一审判决关于在2012年12月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的认定和《估算表》视为对原材料和人工费的认价单的认定错误。三、如果《估算表》是对单价的认价单,则鉴定单位在2017年11月回复中的材料差价15657225.25元属重复计算,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工程造价错误。四、《估算表》是估算值,单价属于全费用价格,一审判决再次取费错误。五、鉴定机构出具的2015-005号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全面明确,工程造价应以此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该鉴定不完整、漏项、全部按照11%让利计算等认定错误。六、一审认定2015-016号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估算表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材料,2015-016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和2015-016号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关于龙钢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认定错误。八、被上诉人应承担《估算表》单价为认价单及未进行取费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九、《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合同实质性条款不得变更,故估算表不得认定为认价单。十、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通过审计进行,鉴定费98万元应由椰丰公司承担。十一、上诉人截止2015年1月29日已支付88272573.1元,一审判决认定87737171元错误。请求支持龙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椰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答辩人的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结算文件应该被视为认可。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其提出审核意见。二、被答辩人2012年12月8日送达答辩人的估算表并非支付80%进度款的依据且没有包含各项取费,而是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量和直接工程费的认可,一审判决的判断正确。三、鉴定单位(2015)005号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判决的结论正确。四、《估算表》和(2015)016号并没有含材料和人工费差价,应进行补偿。鉴定单位回复没有重复计算材料差价,反而是取费项目不足。五、答辩人未参加核定长城公司未完成的审计意见,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提交、补充材料,是履行协作义务,不是对结算文件的答复,合同第23条规定了合同各文本的解释顺序,被答辩人称估算表不符合招标文件、不是直接工程费没有依据。六、本案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明确,应以答辩人的决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的决算依据,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钢公司支付欠付椰丰公司的工程款46512865.81元及自该项目开业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龙钢公司支付《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实物量确认单》金额计1067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8日,椰丰公司在致龙钢公司的投标函上承诺其分部分项工程内利润在国家标准上让利系数为11%,措施费让利系数为0。投标报价让利系数(费率)及投标文件自2010年7月8日起90日历日持续有效。自2010年8月起,龙钢公司委托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依法招投标的形式将其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主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椰丰公司。双方签署了如下8个合同:
1、2010年8月16日,椰丰公司(乙方)与龙钢公司(甲方)签订《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酒店主楼,13447.64㎡,10层;2、酒店客房楼,4936.20㎡,6层;3、酒店餐饮楼,6730.00㎡,5层;4、酒店会议楼,2016.00㎡,2层;5、酒店娱乐楼,5566.62㎡,6层;6、办公楼,9484.OO㎡,8层。工程承包范围:1、室外墙面石材干挂及铺贴;2、室外墙面瓷砖铺贴;3、室外玻璃幕墙安装;4、柔性瓦及防水铺装;5、室外墙面界面剂施工;6、室外墙面铝塑板干挂;7、各楼门门头钢结构安装;8、局部土建改造工程等。开竣工日期: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153日历天。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按照《陕西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年)按照企业定额并参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金额(2004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金额勘误及补充金额”“陕西省建设工程参考费率(2009年)价目表等文件,以陕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同期材料信息价,结合市场价格行情,业主方同期认质认价。最终以实结算。(竣工图、变更单、业主方认可的主材认价单及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依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据实决算。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计划报工程量,经监理方、业主方核实后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付款。变更签证增加的工作量按完成的50%付款。工程价款的结算:己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在45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若甲方收到结算后30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甲方收到批准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乙方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预留工程保修费,该保修金甲方应专户存入银行备用。保修期: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非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协商的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保修金和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程;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合同签订后,椰丰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入工地施工。
2、2010年11月5日,双方就局部拆除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拆除原混凝土基础4030.43㎡,400元/㎡。拆除各种原建筑混凝土线条3810.61㎡,60元/㎡。拆除原加气块及砖墙砌体2584.38㎡,60元/㎡。拆除原钢筋混凝土梁、柱、板23个,1800元/个。承包造价:暂定价2229118.54元;计价方式:按原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材料价根据同期市场信息和甲方确认价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支付预付款15%,逐月报量,核实后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竣工据实决算。同《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一致。未尽条款均按《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2011年2月26日,双方就局部零散土建改造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砌墙910㎡,780元/㎡。修补混凝土线条10454㎡,96元/㎡。浇筑混凝土1234.2pfm㎡,460元/㎡。刮槽粉刷12241㎡,120元/㎡。地面砂浆砼找平13350㎡,160元/㎡。土方开挖130㎡,280元㎡。承包造价:暂定价6052688.40元;计价方式:按原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材料价根据同期市场信息和甲方确认价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支付预付款15%,逐月报量,核实后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竣工据实决算。同《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一致。未尽条款均按《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2011年5月10日,双方就局部钢结构加建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主楼大厅加建钢构188㎡。餐饮楼雨棚加建钢构298㎡。主楼雨棚加建钢构180㎡。娱乐楼前厅加建钢构310㎡。办公楼前厅加建钢构327㎡。D栋F栋加建钢构86㎡。承包造价:暂定价4167000.00元;计价方式:按原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材料价根据同期市场信息和甲方确认价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支付预付款15%,逐月报量,核实后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竣工据实决算。同《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一致。未尽条款均按《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2011年7月11日,双方就浴场加盖及浴场地下室加固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浴场加盖750㎡。浴场地下室加固750㎡。承包造价:暂定价2401300.00元;计价方式:按原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材料价根据同期市场信息和甲方确认价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支付预付款15%,逐月报量,核实后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竣工据实决算。同《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一致。未尽条款均按《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2011年8月5日,双方就车道雨棚和连廊雨棚钢结构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连廊雨棚钢结构560㎡。车道雨棚钢结构450㎡。承包造价:暂定价1999800.00元;计价方式:按原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材料价根据同期市场信息和甲方确认价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支付预付款15%,逐月报量,核实后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竣工据实决算。同《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一致。未尽条款均按《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施工期间,双方还签订会议楼室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会议楼室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价4620000.00元;按原投标预算中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材料价根据当时市场价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支付预付款15%,逐月报量,核实后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竣工据实决算。同《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室外工程》的合同一致。未尽条款均按《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室外工程》的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为《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室外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8、2011年3月5日,椰丰公司(乙方)与龙钢公司(甲方)又签订《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主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楼内部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设计蓝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及相关规定的文件、图纸会审答疑纪要中涉及的内容。开竣工日期: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计126日历天。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依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2009年清单规则、2004消耗量金额。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预付款按中标价的15%,合同签订后支付,月报量审定后按15%逐月扣减,扣完为止。工程价款的结算:己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在9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若甲方收到结算后90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甲方收到批准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乙方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留工程保修费,该保修金甲方应专户存入银行备用。保修期: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非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协商的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保修金和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程;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
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椰丰公司均依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龙钢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正式开业,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审理中,龙钢公司出具了已付工程款发票及收据,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龙钢公司已支付椰丰公司工程款87737171元,椰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2012年6月,椰丰公司作出上述工程的决算报告,其中: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主楼内部装饰工程(装饰部分)58043209.71元,电气安装及给排水工程13453752.05元,会议楼内装修7649848.6元,外立面装饰工程39127513.40元,拆除、土建工程5510936.53元;连廊及车库雨棚、钢结构加建5349782.12元;浴场加固及加盖5114994.40元,工程总造价为134250036.81元。室内工程决算书共10册,工程款总金额为:79,146,810.36元;外立面工程决算书共计6册,工程款总金额为55,103,226.45元。工程款合计为134,250,036.81元。2013年6月19日,椰丰公司向龙钢公司送达工程签证单、外装修、会议楼、主楼竣工资料。椰丰公司称2013年9月30日其向龙钢公司送达了工程决算报告及相关竣工图纸资料。龙钢公司称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同日,龙钢公司委托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椰丰公司的涉案项目决算报告进行审核。2013年12月30日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核定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和主楼、会议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额为88260619.79元。审理中,龙钢公司出具了工作日记、qq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明原、被告及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5日,针对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三方进行核对及审计。对此,椰丰公司称龙钢公司工作人员的日记,不能作为龙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决算书的答复,2013年10月18日收到椰丰公司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龙钢公司未向椰丰公司出具或提出过审核意见,诉讼后才收到被告的工程审核初稿。龙钢公司证人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小朋出庭作证,证明长城公司2012年10月15日接受龙钢公司委托对大西沟工程造价进行审核。12月30日对前期核对结果出了一个初稿,项目资料是2013年10月18日在龙钢公司处拿到的椰丰公司送达的资料。所有资料都是龙钢公司转交的,椰丰公司没有直接提交过资料。龙钢公司还申请证人陕西长城工程公司造价工程师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报审资料是由椰丰公司提交的,但椰丰公司未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将电子版初稿交给椰丰公司。对此,椰丰公司认为证人张***与证人宋小明的证言相互矛盾,对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4月28日,龙钢公司在本案原审法庭辩论发言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本案中椰丰公司提交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主楼、会议楼室内装饰工程及外立面装饰工程竣决算报告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5月7日,龙钢公司再次申请对“本案中椰丰公司提交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铺设施主楼、会议楼室内装饰工程及外立面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龙钢公司变更其上述申请为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椰丰公司不同意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经研究,原审法院同意龙钢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19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万隆金剑字2015-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造价为88216956.82元。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对于拆除工程均套用《2001年陕西省修缮定额》进行计算,外运垃圾按35元/立方米计入项目直接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土建和修缮工作性质不同不能套用。2015-005号鉴定报告漏掉一些交付工程,脚手架未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对重复搭建未按实际搭建计价。原告的让利承诺,是有承诺期限的,但鉴定报告全部适用11%的让利,于事实不符。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了2012年12月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叶永全、周龙签字确认,并龙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的审批签字的《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该估算明细表对椰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汇总。并注明:1、项目概算价总合计为108483963.99元,拟按80%支付,应为86787170元;2、减去已付款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依据估算表附页上的单价,2015年10月13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万隆金剑(2015)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9173934.95元。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椰丰公司认为,龙钢公司出具的《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中,只计算了材料费和人工费,没有包含主材及人工费补差、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利润等,并提交了该估算表未含上述费用的书面说明和计算依据。龙钢公司认为《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中,包含主材及人工费补差、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利润等,如果不包含则无法作出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其计算时包含上述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的说明。针对(2015)016号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主材及人工费补差、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利润,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回复意见:《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工程估算明细表》所列单价无单价形成过程,无法说明所列单价内容包含或者不含主材及人工费补差、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利润等内容。对市场报价单价,上列费用如何计取,行业定额无执行标准,无法给出审查意见。2017年8月31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原鉴定意见核对无误,对涉案工程款没有进行调整。针对法庭询问,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1、如果估算表包含工程所有费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同(2015)16号鉴定意见书,造价为99173934.95元;2、如果估算表仅仅只是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包含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的费用工程造价为124936758.49元。经过计算,依估价表综合单价作为计费基数计算出的各项费用汇总如下:、A、措施费为:5273399.82元B、规费(含养老保险费):4877690.56元:C、税金:3662388.34元、D、材料差价:15657225.25元。椰丰公司认为依据《陕西省工程量计价规则》的规定,估算表的单价只能是直接工程费,回复意见将直接工程费作为综合单价,删去了企业管理费和利润,99173934.95元不含各项取费。另外,(2015)16号鉴定意见书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计算比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减少了6600多平米。龙钢公司认为“估算表”中的单价仅为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非双方对合同价款及计价依据的变更。回复中的汇总表对分部分项工程费再一次取费和计取材料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2015-005鉴定意见核定的造价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审理中,椰丰公司提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椰丰公司使用25吨吊车吊装上料。共计产生57.3个台班,3200元/台班,列入决算。请予以确认。同时提交《现场实物量确认单》,内容为:1、酒店石雕清单:石雕麒麟两对260000×2对=520000元,酒店大堂盘龙照壁雕花墙一套120000元,龙头出水嘴五个12000×5个=60000元,鱼化龙石雕一套180000元。共计人民币880000元。2、吊装施工:a、机械:当地25吨吊车一个台班,共计3200元;b、人工:10个人工,每个人工120元,共计1200元。以上各项单价均为直接费,计入决算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常取费,上述两份确认单金额共计1067760元。上述确认单上有龙钢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此,龙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确认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上述《现场实物量确认单》中涉及的工程款1067760元,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005和(2015)-016号鉴定意见书均未包含在涉案工程造价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龙钢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椰丰公司的工程决算报告提出了审核意见。2、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椰丰公司、龙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椰丰公司、龙钢公司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椰丰公司、龙钢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关于龙钢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椰丰公司的工程决算报告提出了审核意见的问题。椰丰公司称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龙钢公司送达了全部工程结算文件。龙钢公司称椰丰公司向其送达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龙钢公司应在收到椰丰公司结算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提出意见视工程结算已经批准。主楼内部装修合同约定期限为90日,按照龙钢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了审核意见初稿,除内部装修合同外《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椰丰公司主张龙钢公司应按照其结算的涉案工程造价134250036.81元支付工程款,龙钢公司虽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但龙钢公司在收到椰丰公司的决算资料后,即委托长城公司对椰丰公司的工程决算进行审核,表明龙钢公司对椰丰公司提出的决算结果有异议,椰丰公司亦提交了决算审核遗漏的相关资料,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涉案工程不能按照2013年10月18日椰丰公司向龙钢公司送达的单方工程决算报告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本案审理中,经龙钢公司申请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05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8216956.82元。该鉴定意见虽依据了施工图纸及签证单,但该鉴定意见的部分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陕西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金额勘误及补充金额”、“陕西省建设工程参考费率(2009年)价目表等文件、陕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同期材料信息价和业主方的认质认价计算单价及计价方式计算。审理中椰丰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龙钢公司项目负责人叶永全、周龙签字确认,并经龙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的审批签字的《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该估算明细表中龙钢公司对椰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龙钢公司辩称该估算表不是对工程价格的变更,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估算,由于本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业,工程施工已结束,2012年12月7日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故龙钢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结合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及人工费存在的上涨情况,《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中载明的工程单价应视为被告结合市场价格行情的认价单。(2015)-005鉴定意见还存在鉴定报告中漏掉一些交付工程,对重复搭建的脚手架未按实际搭建计价以及对原告承诺期限的之外工程,工程造价全部让利11%等问题,故陕万隆金剑字(2015)-005号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陕万隆金剑字(2015)-016鉴定意见:1、估算表价格包含项目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费用,工程总造价为:99173934.95元;2、估算表价格不包含项目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费用,工程造价为124936758.49元。虽然,陕万隆金剑字(2015)-016鉴定意见不明确,但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而来。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并未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取费和合同单价提出异议,从公平原则出发,衡平双方利益角度,本案工程造价应按照鉴定部门的最后意见陕万隆金剑字(2015)-016鉴定意见为依据。依据工程量计价标准及行业惯例,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估算表的单价仅为直接工程费,并不包括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4936758.49元。
审理中,椰丰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实物量确认单》涉及工程造价1067760元,鉴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中不包含上述实际发生的工程,涉案工程造价应增加造价1067760元。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24936758.49+1067760元=126004518.49元,扣除龙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7,737,171元,龙钢公司还欠付椰丰公司工程款38267347.49元。
关于椰丰公司请求的龙钢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龙钢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椰丰公司请求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7347.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13元,椰丰公司已预交,由椰丰公司负担58997.6元;由龙钢公司负担242415.4元,龙钢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直付椰丰公司。鉴定费980000元,龙钢公司已预交,由龙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椰丰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2010年7月8日让利系数投标函,证明只有外立面装饰一项工程使用此承诺,(2015)005号鉴定意见将让利系数扩张到其他7个项目损害了椰丰公司的利益;2、合同与工程结算文件对应表,证明2012年上半年双方就工程造价文件进行过沟通。龙钢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让利系数应扩张至其他合同;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对方单方制作,龙钢公司收到决算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
龙钢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估算表》,证明估算表是合同概算价款,不是结算价款,面积单价是全费用单价,不是固定单价,不是直接工程费,不是原材料人工费的认价单;2、一审法院就已付款质证的《庭审笔录》、椰丰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已付款数额为88272573.1元;3、一审当中鉴定人员质询的《庭审笔录》,证明2015-016号鉴定意见是依据办案法官要求,按照估算表的单价做出,包含了各种取费,但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椰丰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估算表是龙钢公司对工程量及直接工程费的认可,对庭审笔录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已付款项不应扣除椰丰公司在龙钢公司酒店的消费支出,龙钢公司可另行解决此债务。
对椰丰公司提交的让利系数投标函及龙钢公司提交的《估算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椰丰公司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椰丰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工程结算文件对应表,龙钢公司不认可,因系椰丰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程序中,椰丰公司请求龙钢公司支付工程款46512865.81元及自该项目开业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017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椰丰公司请求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当日第二次开庭时椰丰公司请求支付自该项目开业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椰丰公司补缴了相关诉讼费。2017年7月18日龙钢公司与椰丰公司对工程转账凭证进行了核对。2017年9月22日双方认可龙钢公司已支付椰丰公司工程款88272573.1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椰丰公司、龙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椰丰公司、龙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椰丰公司、龙钢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椰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龙钢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二、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问题。1、关于椰丰公司制作的决算报告。椰丰公司在原一审中同意工程决算报告及相关竣工图纸资料的送达时间按照2013年10月18日确定。依据双方签订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龙钢公司应在收到椰丰公司结算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工程结算已经批准。主楼内部装修合同约定期限为90日。据此,按照龙钢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了审核意见初稿,除内部装修合同外,《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原判认定龙钢公司虽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但依据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龙钢公司在收到椰丰公司的决算资料后,即委托长城公司对椰丰公司的工程决算进行审核,表明龙钢公司对椰丰公司提出的决算结果有异议。椰丰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资料予以协助配合决算审核,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能按照2013年10月18日椰丰公司向龙钢公司送达的单方工程决算报告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椰丰公司主张以自己的决算报告作为结算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2015)005号鉴定意见。经龙钢公司申请,原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05号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8216956.82元。龙钢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椰丰公司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土建、拆除项目未按合同约定认价,套用《2001年陕西省修缮定额》计算,少算720万元;改变双方人工费认定的单价标准,少算474万余元;改变浴汤加固及加盖项目双方认定的计价方式,按定额计算,少算421万余元;脚手架搭建三次只计价一次,少算145万余元;将让利系数11%扩张到除外立面装饰工程以外其他项目;漏掉了楼梯间消防前室原有隔断及实木门、地面地板革及踢脚;扣除工程大项中所含子目问题,未计入铝骨架、钢网、钢骨架;涉及大宗价款未纳入最终造价,让法官定,该鉴定意见依据不完整资料做出。椰丰公司提供了《估算表》后,鉴定单位重新做出了(2015)016号鉴定意见,否定了(2015)005号意见,(2015)016号鉴定意见为正式的鉴定意见。原判认定(2015)005号鉴定意见虽依据了施工图纸及签证单,但该鉴定意见的部分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陕西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金额勘误及补充金额”、“陕西省建设工程参考费率(2009年)价目表等文件、陕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同期材料信息价和业主方的认质认价计算单价及计价方式计算。(2015)005号鉴定意见还存在漏掉一些交付工程,对重复搭建的脚手架未按实际搭建计价以及对椰丰公司承诺期限的之外工程,工程造价全部让利11%等问题,故原判认定陕万隆金剑字(2015)005号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正确,龙钢公司请求按照(2015)005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不予支持。3、关于(2015)016号鉴定意见(对张如领法官函件的回复)。该意见内容为:依据估算表附页上的单价,结合原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99173934.95元。龙钢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估算表》是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的估算,不是原材料和人工费的认价单,单价是全费用单价,不能再进行取费,且不存在差价,龙钢公司认为(2015)016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而椰丰公司虽认可(2015)016号鉴定意见为正式的鉴定意见,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估算表》本身并没有进行各种取费,该鉴定意见也没有进行各项取费;二是主楼内装修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会议楼内装修工程三项工程量双方认可51319.76平方米,鉴定意见消减6590平方米。对于《估算表》,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本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业,工程施工已结束,2012年12月7日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该认定正确,龙钢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结合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及人工费存在的上涨情况,《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中载明的工程单价应视为龙钢公司结合市场价格行情的认价单。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回复:1、如果估算表价格包含工程所有费用,鉴定意见同(2015)16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99173934.95元;2、如果估算表价格不包含项目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费用,工程造价为124936758.49元。一审判决从公平原则出发,衡平双方利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按照鉴定部门的最后意见陕万隆金剑字(2015)016号鉴定意见为依据正确。依据工程量计价标准及行业惯例,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估算表的单价仅为直接工程费,并不包括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4936758.49元合情合理。一审当中,椰丰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实物量确认单》涉及工程造价1067760元,鉴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中不包含上述实际发生的工程,涉案工程造价应增加造价1067760元。椰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24936758.49+1067760元=126004518.49元,扣除龙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272573.1元,龙钢公司还欠付椰丰公司工程款37731945.39元。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龙钢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椰丰公司先请求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后又变更为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利息,并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其请求改判利息起算时间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认可龙钢公司已支付椰丰公司工程款88272573.1元,有一审法院就已付款质证的《庭审笔录》、椰丰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卷作证,应予认定。椰丰公司主张龙钢公司可另行解决消费支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龙钢公司上诉主张已付款数额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上诉人龙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1945.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43元,由椰丰公司负担128137元,由龙钢公司负担278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玉红
审判员  刘育伟
审判员  张奋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