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西段*号西安禹龙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龙钢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对室内、室外工程的决算报告提出审核意见。龙钢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椰丰公司申报的室内、外工程的决算报告进行了回复,并将异议明确告知了椰丰公司。(二)原审判决关于在2012年12月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的认定和关于“《禹龙晨昇大酒店装修工程估算表》(以下简称估算表)中载明的工程单价应视为对原材料和人工费的认价单”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估算表中的单价不是认价单,估算表是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三十条、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合格竣工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而进行的估算,并且龙钢公司依约实际支付,这是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不是一种认价行为。估算表中关于单体楼层或局部面积“单价”应属于全费用价格或该估算总值为全费用价格,即估算表价格已经进行了全部取费。而原审判决关于该单价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或直接工程费,且不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的认定,没有行业规定和行业惯例作为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万隆金剑出具的2015-005号鉴定意见不完整、漏项、全部按照11%让利计算等问题不能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约定的计价依据,而在其第四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已经将双方争议的问题和金额分别列明,2015-005号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份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对2015-016号鉴定意见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意见的计算依据即估算表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材料。该鉴定意见既不属于重新鉴定更不属于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在一审笔录中也承认未收到过法院转交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五)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工程造价鉴定费98万元由龙钢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竣工审计即“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6%”的约定,是对竣工结算必须经审计后才进行支付的明确约定。本案系因椰丰公司对审核结果和异议不满意而引发,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椰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龙钢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主楼内部装修合同约定龙钢公司对决算报告进行审核的期限为收到决算报告后9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室内工程决算报告时尚未超过该期限。此外,龙钢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对室内、室外工程的决算报告提出审核意见。该事实由双方签订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工程公辅设施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决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龙钢公司虽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但其随后委托长城公司对椰丰公司的工程决算进行审核,表明龙钢公司对决算结果有异议,原审判决未将该决算报告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龙钢公司称原审判决关于龙钢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对室内、室外工程的决算报告提出审核意见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估算表于2012年12月7日,由龙钢公司项目负责人***、周龙签字,并经龙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字确认。该估算表系在案涉工程完工且将工程交付龙钢公司使用近一年后,经龙钢公司签字确认的,其中附具工程单价,应视为龙钢公司结合市场价格行情的认价单。经原审程序质询,鉴定部门依据估算表所附单价,结合陕万隆***[2015]005号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作出陕万隆***[2015]016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衡平双方利益,根据鉴定部门的最后意见即陕万隆***[2015]016鉴定意见,依据工程量计价标准及行业惯例以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的规定,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4936758.49元,既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陕万隆***[2015]005号鉴定意见虽然依据施工图纸及签证单作出,但因部分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陕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同期材料信息价和业主方的认质认价计算单价及计价方式计算,且存在遗漏交付工程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陕万隆***[2015]005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根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龙钢公司因对椰丰公司的决算报告有异议,向原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预交了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98万元由龙钢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龙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文生
审判员**
审判员晏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