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399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丰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勤,被告椰丰建筑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的公辅设施装饰工程的部分人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石材、铝塑板干挂;干挂石材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干挂铝塑板单价每平方米100元、零工每个工日为140元;工期210天;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完工,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2013年9月24日双方才结算完毕,工程总价1832263.80元,被告已付1240000元,尚欠592263.8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226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椰丰建筑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由于工期、质量存在问题,且工程结算单中D楼、E楼的石材面积有误,应重新测算,被告已付款1389500元,上述问题核实后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的陕西大西沟铁矿800万吨的公辅设施装饰工程的部分人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石材、铝塑板干挂;干挂石材每平方米110元、干挂铝塑板每平方米100元、零工每个工日为140元;工期210天;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1832263.80元,被告已付1389500元,尚欠442763.80元。
诉讼中,被告对结算单中的D楼、E楼的石材面积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西安兴国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工程的外墙石材工程量为3330.34平方米。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出现漏算、误算及面积差,可另行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经双方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8532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承包施工协议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出现漏算、误算及面积差,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陕西椰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53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23元,原告负担1723元,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虹
审判员蒲晖
人民陪审员张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辛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