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075号
原告:北京市华禹翔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一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朱万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彦平,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西。
法定代表人:秦殿臣,经理。
原告北京市华禹翔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翔公司)与被告胡彦平、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被告胡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彦平、煜晨公司向华禹翔公司支付欠款480000元;2.判令胡彦平、煜晨公司给付华禹翔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3.判令胡彦平、煜晨公司承担律师费48000元;4.诉讼费由胡彦平、煜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胡彦平、煜晨公司向华禹翔公司提供沥青,结算总价款为2680000元,期间胡彦平、煜晨公司陆续付款2200000元,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剩余48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给付,后2018年7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胡彦平、煜晨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给付华禹翔公司剩余款项480000元。截至目前,胡彦平、煜晨公司未向华禹翔公司支付款项,故华禹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胡彦平辩称,1.认可胡彦平个人欠款480000元,其应当给付华禹翔公司,现在资金短缺无力偿还,认可由胡彦平一人承担给付义务;2.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酌减,因为日千分之三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不同意给付律师费。
煜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胡彦平以案外人中交一局三公司环科中路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华禹翔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尚欠480000元尾款,中交一局三公司环科中路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全部向华禹翔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未全额支付,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8年7月12日起算,直至实际全部给付为止。《还款计划》尾部有胡彦平本人签字,煜晨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2018年7月23日,煜晨公司、华禹翔公司、胡彦平再次签订《还款计划》,载明:1.2015年9月,煜晨公司、胡彦平冒用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通州区金桥基地环科中路道路、排水、给水、再生水工程,并与华禹翔公司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2015年11月,双方签署对账单,确定货款年总计2680000元;2.上述双方签署对账单后,煜晨公司共计向华禹翔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截至2018年4月27日,尚欠华禹翔公司尾款1480000元;3.经双方协商,煜晨公司尚欠华禹翔公司的尾款1480000元无力一次性支付,双方协议采取分期付款,其中年月日前先付1000000元。尚欠480000元尾款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煜晨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尾款480000元全部向华禹翔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煜晨公司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直至实际全部给付为止。二、如煜晨公司逾期未全额支付,华禹翔公司可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煜晨公司、胡彦平提起诉讼,与其他公司无关。届时,华禹翔公司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均由煜晨公司承担。三、胡彦平对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尾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款计划》落款处有煜晨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华禹翔公司加盖公章,胡彦平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
华禹翔公司提交华禹翔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乙方、受委托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薛福生律师担任甲方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胡彦平等委托事项的代理人,委托费用为48000元。华禹翔公司提交2019年1月15日由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华禹翔公司已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
庭审中,华禹翔公司主张以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作为胡彦平和煜晨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诉讼中,华禹翔公司撤回了对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华禹翔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煜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华禹翔公司、煜晨公司、胡彦平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还款计划》约定,煜晨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华禹翔公司货款480000元,胡彦平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者均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华禹翔公司要求煜晨公司及胡彦平连带支付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彦平辩称应由其本人承担给付义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煜晨公司与胡彦平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该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华禹翔公司要求煜晨公司、胡彦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如煜晨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华禹翔公司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同时,胡彦平对律师费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华禹翔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认定,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8000元。故华禹翔公司要求煜晨公司、胡彦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胡彦平、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北京市华禹翔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及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胡彦平、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北京市华禹翔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华禹翔公路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由胡彦平、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