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99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西。
法定代表人:秦殿臣。
原告**诉被告***、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0元,被告煜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3‰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其在通州区马驹桥镇环科中路施工时原告提供机械及土方施工,结算总价318万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60万元。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剩余58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同时被告煜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
***辩称,同意自行承担58万元,虽与煜晨公司为挂靠关系,但不同意煜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范围之内。律师费过高。
煜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曾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环科中路项目提供机械与土方。2018年7月12日,***与**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环科中路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尾款580000元支付**,逾期未付计收违约金(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8年7月12日起算,直至实际全部给付为止)。***对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尾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上述《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名,煜晨公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盖章。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尾款580000元,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其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尾款以及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煜晨公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盖章,应就***所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80000元、律师费58000元、违约金(以5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北京煜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