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15401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南大道3号恒基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0768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80331.72元;2.被告***支付预期欠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580331.72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款还清止,截止2022年11月30日止利息:580331.72元×(3.85%÷12)×26个月=48409元;3.鸿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鸿高公司将东莞市企石镇东平东江大桥工程发包给***建设,***将该工程中的雨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将***工程CG2020-A001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与***双方约定,***提取的工程款的部分和扣完税点,原告应得工程款580331.72元,同年10月份完工,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原告按照***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并及时交付验收通过。工程完工后,***即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分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总以鸿高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为此,故依照民法典509条、8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鸿高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称的东莞市企石镇东平东江大桥工程不是鸿高公司的工程,该工程与鸿高公司无关,鸿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状称的***工程CG2020-A001是鸿高公司承接的工程,***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东平东江大桥工程的工程款,与鸿高公司承接的***工程CG2020-A001无关,即与鸿高公司无关。3.承上,因工程款与鸿高公司无关,鸿高公司无需承担预期欠款利息、律师费、差旅费和本案受理费。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高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的S120线石龙路段(K48+490-K50+025中间绿化带两边及路侧左幅)加盖水沟盖板工程,工程通知单显示鸿高公司需尽快与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签订公路养护维修项目单项施工合同,并按通知单的内容于7日内进场施工,维修工程必须于2020年5月12日前完成。通知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养护维修工程预算表显示维修项目为拆除浆砌砖石结构、C25砼水沟墙身修复、C30预制、安装水沟盖板、水沟盖板钢筋、M7.5砂浆、人工排水沟清理、施工围蔽等。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的东平东江大桥工程并非属于该S120线石龙路段加盖水沟盖板工程的一部分。
原告主张其从***处承接了东平东江大桥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工程,原告实际于2020年7、8月进场,9月30日完成施工,案涉东平东江大桥在2020年12月已投入使用。原告与***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东平东江大桥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有原件),结算单显示劳务专业分包单位为***班组,施工项目包括钢筋混凝土管安装、雨水检查井安装、污水检查井、碎石垫层、中粗砂回填、集水池红砖、砂砾垫层等,第1-31项小计1798783.04元,扣除项目部垫付混凝土款15500元、扣除代付管材141000元、扣除2019年度已付工程款360000元、扣除点数150000元、扣除2020年度已付工程款480000元、扣除4%税金71951.32元,剩余应付款合计580331.72元,即为本案原告主张款项。结算单下方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原告另提交《东平东江大桥项目管道长度计算表》、《检查井计算表》、《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表》、《增加项目工程量计算表》、《路面排水工程数量表》佐证结算单中的情况,但该些表格无相关人员签名。
关于主***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认为***的工程从鸿高公司处承接,鸿高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明确否认案涉东平东江大桥由其发包、承包或施工,不确认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原告提交的东平东江大桥的相关证据上也未显示与鸿高公司有关的信息。
关于已付款,原告主张,在签署案涉结算单后,***未支付过本案工程的款项。***虽在2021年和2022年初各支付50万元、10万元(支付时未注明具体工程),但该60万元均是支付给原告从***处承接的“2019、2020年度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项目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的《2019,2020年度***班组***工程结算明细》(有原件)显示,***项目的工程名称包括石龙水沟盖板工程、桥头更换雨水井盖工程、桥头水沟盖板工程、大岭山水沟盖板工程、***用车台班、清溪杂工等项目,共计款项为1122613.27元,下方有“***工程量属实。***”和“***”字样的文字。因此,在签署案涉结算单后,***未支付过本案工程的款项。鸿高公司不确认该***结算明细的三性。
关于利息,原告确认未与***对利率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主张从2020年9月30日起算利息的原因是当日原告完成了施工。
另,原告确认未与***就律师费、差旅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但该些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向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合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据;二、原告主***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是否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东平东江大桥工程结算单有原件供核对,结算单中明确记载***班组工程量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本案中与原告建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双方结算时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80331.72元。虽原告及***均为自然人,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结算单中也对原告班组施工的工程量、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剩余未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工程结算后进行过其他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0331.72元。
关于利息。结算单未明确约定***应于何时支付结算款项,故***应在结算后及时足额支付。结合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80331.72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据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东平东江大桥工程不属***公司所承包的S120线石龙路段加盖水沟盖板工程之中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证据均未能显示鸿高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公司与本案东平东江大桥工程的关联性。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公司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是否有据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未就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文引用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033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0331.72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7.4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10157.4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015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