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5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上越,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见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全,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南大道*号恒基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080768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上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上越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唐上越意外伤害的保险金600000元;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唐上越意外伤害医药费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上越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
二、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上越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14000元;三、驳回唐上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3800元,由唐上越负担779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6010元。唐上越向一审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并提交了困难证明,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唐上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合同约定比例50%支付唐上越三级伤残保险金,该给付比例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明令作废。唐上越构成三级伤残,应按80%的比例进行给付。2.一审判决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不能多重受偿,该认定错误,该条款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3.伤残津贴约定明显是格式条款,应按18000元给付唐上越伤残津贴。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80%的比例向唐上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医疗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特别约定是商定条款非格式条款,从形式上它不同于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格式条款。2.在一审时鸿高公司也确认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现唐上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却要求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举证证明协商过程,这违反了举证原则。从效力上看,唐上越称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但特别约定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效力规定,因此特别约定条款是有效的。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三条约定了医疗费用补偿原则,因此唐上越的医疗费不应得到重复补偿。
原审第三人鸿高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唐上越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鸿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鸿高公司。鸿高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条款中关于依据按伤残等级按比例赔付的条款系鸿高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达成。保费金额系鸿高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计算得出并经鸿高公司同意;2.双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保险责任一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中按伤残比例赔付的条款及伤残住院津贴条款是否有效;二、医疗费可否重复受偿。
一、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中按伤残比例赔付的条款及住院津贴条款是否有效
投保人鸿高公司确认条款中关于依据按伤残等级按比例赔付的条款系鸿高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达成。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条款文义清晰明确,不含歧义,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条款内容判赔并无不当。同理,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伤残住院津贴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保险金额并缴纳保费,其中并无涉及免责事由,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数额予以维持。
二、医疗费可否重复受偿
案涉医疗费唐上越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唐上越主张在本案中重复理赔医疗费,主要理由系人身保险为纯粹的给付性赔付,非以财产损失补偿性原则,并提交了非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2014)沧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给一审法院参考。经查,(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零免赔”;(2014)沧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合同”。上述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案涉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明确且不涉及免责事项与合同无效情形,故应遵循双方约定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唐上越请求重复受偿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唐上越负担。上诉人唐上越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