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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29118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桩基工程工程款1259545.78元,逾期付款利息25589.77元(以1259545.78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3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款50014.19元,逾期付款利息2413.6元(以50014.19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返还10000元安全保证金及逾期利息201.32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3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1347764.6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TEQ-01)(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东莞某镇江边新围的某信太研发中心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3年9月,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单》确认原合同结算价7964330.35元;补充协议项下结算金额为380215.43元。桩基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工程款8344545.78元,被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7085000元,未付1259545.78元。202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TEQ-02)(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东莞某镇江边新围的某信太研发中心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经确认,被告基坑支护工程款50014.19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559.97元,目前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059223.6元。经核查,在《桩基工程合同》项下,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8344545.78元(含质量保修金250336.37元),某甲公司已付桩基工程款7085000元,尚欠付桩基工程款为1259545.78元(含质量保修金250336.37元)。在《桩基工程合同》项下,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170.86元,某甲公司已付基坑工程款277156.67元,尚欠付基坑工程款50014.19元。因此,两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为1309559.97元。但根据《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余下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主体结构验评合格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案涉项目的主体结构尚未施工完毕,未进行主体结构验评,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依约不予支付保修金250336.37元。综上,根据两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现在应付未付款为1059223.6元(50014.19元+1009223.6元)。某甲公司迟延付款,并非故意拖延,而是被告某乙公司拖延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计量款,某甲公司现阶段暂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法院应不予支持。1、《桩基工程合同》项下质量保金250336.37元应不予计取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余下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主体结构验评合格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不予计息支付,原告的主张依约不予支持。2、《桩基工程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1009209.41元不应计取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点约定:“……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给予支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业主单位某乙公司严重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是无力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即某甲公司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欠付工程款1009209.4l元不应计取逾期付款利息。如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需支付逾期利息,某甲公司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取逾期利息。3、《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项下不应计取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结合业主付款情况而定,如因业主付款原因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不向甲方索赔延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业主单位某乙公司严重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计量款,某甲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已明确知悉该合同条款,因此基坑合同项下工程款50014.19元应不予计取逾期利息。如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需支付逾期利息,某甲公司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取逾期利息。三、安全保证金10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依约不予支付。且该安全保证金依约不予计息返还。根据《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14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相应罚款的剩余保证金由甲方项目部安全部当天无息退还给乙方…”,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安全保证金10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依约不予支付。且根据约定,如支付条款成就后,某甲公司向原告依约无息返还该安全保证金。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某及智能制造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暂定总价2.4亿元。 2022年5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项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为2022年5月30日,工期为35日历天。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项约定:按合同约定计量乙方已完工工程量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给予支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在此期间,乙方须保证连续提供劳务工作;如甲方延期付款的,在甲方支付欠付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七条第4项第③点约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是乙方的责任,若乙方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5项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逾期不向乙方支付的,甲方按同期银行LPR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的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所有款项总额的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5%;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暂定含税工程总造价为8443282.07元,执行9%税率,按固定单价合同计价,结算工程造价=竣工工程量×综合单价。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2、第一笔进度款在次月底支付,按当月已完工造价(并通过验收合格)的40%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在当年9月1日前支付,按已完工造价(并通过验收合格)的35%支付;3、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桩基检测合格,工人、机械全部退场时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造价的85%;4、地基与基础分部验评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7%(同时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余下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主体结构验评合格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扣除乙方维修责任后无息付清);5、第一笔、第二笔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其余应付款在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专用条款第8条第14项约定:乙方进场后与甲方项目部签署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乙方向甲方项目部安全部缴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000元,用于安全文明施工处罚,甲方项目部安全部开具相应金额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相应罚款的剩余保证金由甲方项目部安全部当天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开具退还相应金额收据。 2022年8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对应增加工程款380243.99元(含税9%)。 2022年5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项约定:按合同约定计量乙方已完工工程量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给予支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在此期间,乙方须保证连续提供劳务工作;如甲方延期付款的,在甲方支付欠付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5项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逾期不向乙方支付的,甲方按同期银行LPR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的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所有款项总额的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5%;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暂定含税工程总造价为457800.5元,执行9%税率,按固定单价合同计价,结算工程造价=竣工工程量×综合单价。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当月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的75%;3、分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工人、机械全部退场时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5%;4、地下室基坑回填完成、双方办理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100%。具体付款时间结合业主付款情况而定,如因业主付款原因导致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不向甲方索赔延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 2022年6月,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来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 案涉桩基工程于2022年6月4日开工,已检测合格,2022年11月25日完工及退场,2023年9月6日结算,结算价为8344545.78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7085000元。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于2022年6月19日开工,2022年11月24日完工及退场,2023年9月6日结算,结算价为327170.86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77156.67元。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桩基工程的罚款已经在结算中扣减,无需在安全保证金中抵扣。 原告已就案涉两工程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8421380.27元的发票,尚余桩基工程质保金250336.37元的发票未开。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桩基工程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审核之日起算,因原告误认为是2023年9月3日结算,故起诉时主张从2023年9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基坑支护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从预结算时间2022年11月28日的次日即2022年11月29日起算。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于2024年2月(春节)开始停工,至今仍未复工,目前仅完成混凝土结构,砌墙及之后的工序均未完成。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约1.1亿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九百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粤1971民诉前调242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价值1347764.66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效力及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某甲公司应否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三、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合同效力及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案涉《桩基工程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结算价及已付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桩基工程的欠付款本息 虽然《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5项约定第一笔、第二笔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其余应付款项在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但该条款是在工程按照原定工期完成的情况下,为防止总承包工程的工期无限期拖延导致桩基工程款被严重拖延支付而设定,现桩基工程由于增加工程等原因并未在《桩基工程合同》原约定工期内完工,结算亦是在2023年9月6日才完成,若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按照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不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应当按照《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4项的约定来确定。《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4项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主体结构验评合格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故原告主张结算价97%的桩基工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据被告某甲公司陈述,现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已于2024年2月停工,截止开庭之日仍未复工,施工进度仅完成了混凝土框架结构,即《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4项约定的“主体结构验评合格”期限已经超过了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在签订《桩基工程合同》时对付款期限的预期,根据工程现状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离场时间距今已经超过一年,案涉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停工已经半年,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给予了被告某甲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桩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桩基工程的工程款1259545.78元(结算价8344545.78元-已付款7085000元) 至于桩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依照《桩基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是桩基工程,属于案涉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的早期建设部分,被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九百多万元,早已覆盖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结算款,被告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拖延付款是由于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按照《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5项的约定,工程款1009209.41元(结算价8344545.78元×97%-已付款708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尚未开具质保金250336.37元(结算价8344545.78元×3%)的发票,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就该质保金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原告暂无法开具发票,故未开具发票不能归责于原告,但某甲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款项也不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质保金250336.3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应当以50460.47元(1009209.41元×5%)为限。 (二)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欠付款本息 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23年9月6日结算,按照《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的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100%,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0014.19元(结算价327170.86元-已付款277156.67元)。 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依照《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项、专用条款第7条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是基坑支护工程,属于案涉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的早期建设部分,被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九百多万元,早已覆盖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款,被告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拖延付款是由于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5项的约定,工程款50014.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应当以2500.71元(50014.19元×5%)为限。 二、被告某甲公司应否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000元,按照《桩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14项的约定,该1000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扣除相应罚款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某甲公司亦自认案涉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工程已经停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即使如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该条款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指的是某及智能制造项目(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该期限亦已经超过了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现案涉桩基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原告已经完工退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确认罚款已经在结算价中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桩基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5项的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以500元(10000元×5%)为限。 三、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54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920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50460.47元为限); 二、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1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14.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500.71元为限); 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返还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5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9.8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29.88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871元。前述费用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21871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2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