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13号楼2号平台8059室。
法定代表人:覃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男,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华,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1992(北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改判驳回华隆北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北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涉案全部结算金额是对华隆北分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的结算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华隆北分公司未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其未建部分由另两家公司承建并进行竣工验收,产生的工程款249000元应从华隆北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华隆北分公司工程没干完就离场,没有递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本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可能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对华隆北分公司造成误工未做评述。因华隆北分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塌方、挖坏军用光缆、欠薪工人离开,造成工期延误125天,应扣除误工费62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8月2日,后来京辰公司同意延期至2018年8月5日,双方2018年7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写明华隆北分公司承诺南侧竖井2018年7月20日前完工,北侧电力竖井2018年8月5日前完工,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款人民币五千元整。综上,华隆北分公司未建完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京辰公司不应支付其未建部分的工程款,并且华隆北分公司造成京辰公司工程整体误工,应扣除误工费。京辰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华隆北分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京辰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隆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双方已经明确涉案的已完工程结算款为2235863元。京辰公司已支付1691000元。双方结算中扣除了税款,最后欠付是164767元,预留质保金223586元。2.误工费塌方问题,华隆北分公司施工是按照京辰公司的要求和图纸进行的。因此造成塌方等问题不能归结于华隆北分公司的原因。双方结算中已经考虑到塌方造成的损害问题。双方结算已经充分考虑到各方因素。不存在京辰公司所说的未完工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华隆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4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京辰公司退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23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3.京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京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隆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兴区沐新路;工程内容为顶管施工;承包范围为:电力竖井、暗挖电力隧道、顶管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自然灾害、天气条件、政策等;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场后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85%,正式发电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一年保修期满后余款一次付清。
前述合同签订后,华隆北分公司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大兴首创团河电源工程施工单位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南侧电力竖井完工(注:竖井二衬施工完成,并与暗挖电力隧道连通),2018年8月5日之前,北侧电力竖井(二衬完工)、顶管全部完工,顶管与现状竖井破口处工期另行计算。以上工程如遇不可抗力,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单位需提供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指定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安全员等,并将工程进度计划报工程部审查、监督。按施工单位上报工期考核工程进度,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款5000元。华隆北分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退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
2018年9月18日,华隆北分公司(乙方)与京辰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及承诺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因首创团河工程于2018年签订顶管暗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金额2218050元,结算金额2235863.80元。此协议前甲方已于2018年支付过乙方两次工程款合计80万元整。现由于乙方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已无力继续支付给下级分包方施工款。为了稳定社会治安,保证各级工程款如期支付及工程工期的顺利完成,经多方协商同意,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乙方拖欠各下级分包方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891000元。支付的下级分包方共计五家,详情如下:1.支付董平暗挖工程施工款610000元;2.支付蒋太全竖井工人工资32600元;3.支付王青维顶管工人工资41000元;4.支付陈继光吊车费37100元;5.支付王保磊注浆工人工资50000元;6.支付华隆北分公司顶管施工费120300元。此款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此笔款项将在本工程最终结算付款时扣除,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原因,任何形式对此笔付款主张权力。付款后,乙方保证按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对剩余工作的施工进行协调和安排,保证好各方的施工顺利进行。如未处理好现场的施工组织协调事宜,甲方将对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双倍赔偿的权利。乙方同时承诺不会发生任何扰乱社会治安和影响甲方施工进程的事件发生,如有任何类似事件发生,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前述协议签订后,京辰公司未按协议将款项支付给下一级分包方,而是直接支付给华隆北分公司,由华隆北分公司支付给下级分包方。截至法庭辩论前,京辰公司共向华隆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1000元。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华隆北分公司主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核算,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2235863.80元,并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和结算协议书照片予以佐证。华隆北分公司称前述证据原件均在京辰公司处,结算协议书是在2021年1月其公司找京辰公司要钱时,京辰公司拿出该协议拍的照片。工程量确认单列出9项工程施工量情况,并将误工12天作为单独1项,为第10项,在第3项下方划了一条线,线下部分写着金额,华隆北分公司称是其后加的,下方有双方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主要内容为:对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和以上工程洽商,以及之外的其他零星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235863元,已付工程款1691000元,扣除税费156510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64767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23586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京辰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称应以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对结算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这个协议书。
京辰公司称华隆北分公司存在未完工情况,及误工情况,华隆北分公司未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49000元,该部分由其他公司所做。京辰公司向法院提交项目现场照片,以证明华隆北分公司违章施工发生塌方、挖坏军用光缆等事故,导致停工,其公司停工时工程未完工、塌方未修复、淤泥未清除;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截至2018年9月15日误工12天;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华隆北分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49000元;提交2018年11月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兴团河电力隧道工程主要工程量及数据统计综合专项分包报价表、首创团河项目施工工程完工部分及施工质量情况、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北京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承建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承包范围绿化地塌陷、恢复工程,其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00元,该部分工程量并非华隆北分公司完成;提交2018年10月18日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北京开源通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承建顶管中支架等工程,其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部分工程量并非华隆北分公司完成。前述工程量确认单除在划线右下方写着未完和该材料右上角写着已完,其他内容与华隆北分公司提交的内容完全一致(华隆北分公司自认后加内容除外)。京辰公司自行制作的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载明,华隆北分公司已完成工程合计1986863.80元,扣除误工费625000元,7%税点156510元,合计1847510元;未完成工程合计249000元:其中由利鑫公司承建199000元,由通州分公司承建50000元。华隆北分公司认可项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具体施工是按照京辰公司现场项目人员指挥及要求、图纸进行施工的,即使造成塌方,也是京辰公司的责任,不是其公司的责任;对工程量确认单上面写的未完、已完字样不认可,其他的内容认可,表示其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上金额系经计算后加上的;对京辰公司自行制作的首创团河外电源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他证据无其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经询问,京辰公司表示华隆北分公司在挖坑时出现塌方,需要修复塌方,还需要在修复塌方后做竖井等工程,华隆北分公司当时只是进行了挖坑,还没有涉及竖井等工程,修复塌方和完成竖井等工程均是找其他公司做的,涉及工程款249000元。华隆北分公司称当时坑挖完了,在做竖井和顶管时发生了塌方,发生塌方后系其公司进行的施工,包括恢复塌方、重新做竖井、顶管等,工程量确认单第4项至第10项能显示系其公司做的,之所以划了线,是因为这是合同外的项目,需要重新算钱。
关于竣工时间。京辰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并提交通州分公司和利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华隆北分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称以其退场时间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华隆北分公司与京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工程结算总价款数额。华隆北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没有原件,京辰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可。虽华隆北分公司和京辰公司各自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稍有不同,但能看出双方在华隆北分公司退场当日即2018年9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华隆北分公司与京辰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委托及承诺协议约定涉案结算金额为2235863.80元,故法院认定前述结算金额系对华隆北分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的结算。京辰公司称前述结算金额包含了未完工部分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华隆北分公司自认质保金为10%即223586元,法院不持异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因华隆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法院按照京辰公司所述2018年12月12日作为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时间,经核算,京辰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3日前向华隆北分公司退还质保金,因京辰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华隆北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但调整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并按照LPR标准计算。扣除质保金和7%税点、已支付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为164767元,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85%,京辰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法院对华隆北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调整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保金223586元及利息损失(以质保金2235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164767元及利息损失(以1647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京辰公司如下证据:证据1,华隆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彦芳签字的电力顶管、暗挖工程工程量预测清单,拟证明2235863.8元的工程款是工程全部完成的工程款,结合证据3到5证明华隆北分公司没有完成施工,结合证据2,证明华隆北分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制作安装支架、步道。证据2,张永平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张永平为华隆北分公司施工,他证明应该由华隆北分公司施工的5万元那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证据3,通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22号隧道竖井应该由华隆北分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没有完成。京辰公司委托该公司继续施工,付工程款5万元。证据4,利鑫公司情况现场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北侧竖井顶管华隆北分公司完成20米,竖井出现裂缝变形等存在崩塌危险,已完成顶管进入绿化地及公路管道断面造成树木草坪没入坍塌基坑、路面沉降。京辰公司委托该公司完成剩余的工程支付19.9万元。证据5,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塌陷部分工程量总计27万元,华隆北分公司仅完成7.1万元。
华隆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京辰公司提交的上述5个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时间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之前项目负责人向京辰公司提交我们已完工的结算的依据,证明我们已经完成了上述的7项工程。我们单方提交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双方结算时间为9月15日。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我公司认可张永平给王彦芳干活,这个说明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我公司欠张永平的钱也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处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是由第三方单方出具。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由第三方单方出具。证据5,这是京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确认,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二审中,京辰公司证人张永平出庭作证称,华隆北分公司欠其工程款,在向华隆北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其在场听到工程还没有干完,有5万元最后要扣除,听到两家算账的时候说到5万元同意扣除。华隆北分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张永平和京辰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2018年8月已经离场了,对结算情况应该不知情。张永平所说未完工应该扣款的情况是听说,是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证明。
京辰公司申请证人董平出庭作证,董平称其借用通州分公司的资质,京辰公司委托其完成王彦芳没有完成的工程。京辰公司拟证明:南侧竖井5万元的工程是由通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华隆北分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和京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董平是听京辰公司陈述说工程是王彦芳未完成的,这是京辰公司单方陈述,真实性不认可。
京辰公司申请证人孟祥利出庭作证,孟祥利称当时工作竖井侧墙裂了,塌方状态。路面沉降有7、8公分,京辰公司委托其所在利鑫公司完成王彦芳没有完成的工程。京辰公司拟证明:涉案工程北侧是华隆北分公司造成塌方的,京辰公司委托利鑫公司恢复塌方,19.9万元工程不是华隆北分公司施工的。华隆北分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孟祥利任职利鑫公司,他与京辰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华隆北分公司与京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完成结算。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或者发生争议后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价款。关于京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王彦芳签字的电力顶管、暗挖工程工程量预测清单,不能视为双方最终结算。关于张永平证言,其陈述在场听到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结算内容。证人董平、孟祥利所述内容均系华隆北分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其所在的公司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京辰公司以此主张双方结算价格应扣除其他公司施工的款项,应当驳回华隆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证人所陈述内容不能替代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其次,双方在华隆北分公司退场当日即2018年9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华隆北分公司与京辰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委托及承诺协议》,约定了合同暂估金额2218050元,结算金额:2235863.80元,在此之后双方并未产生新的结算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承诺协议的方式完成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金额系对华隆北分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的结算,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对京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翠玲
审判员 周梦峰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