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5223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园二区13号楼2号平台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博大公司)、被告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被告民**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以下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涉案的侵权**拆除销毁;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8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75020元(公证费5020元,律师费7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营业务为各类球磨**的生产销售。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即金属**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长力金盟公司与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制造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五件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制造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6日分别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更名为“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商标持有主体名称也作了相应变更。2019年10月,原告发现位于本市大兴区***4号院、5号院即“首创·美澜湾”F区以及C、D、E、F区之间道路便道上有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电力金属**122枚。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被告民**和公司是“首创·美澜湾”项目中涉案电力**项目的具体施工方,未经原告许可购进内含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所涉**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进的所涉**应当视同销售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辩称,该电力**工程项目系北京首创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自筹资金,委托被告京辰博大公司建设,被告京辰博大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民**和公司,涉案被控侵权**系被告民**和公司采购所得。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认为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理由是:2019年原告与长力金盟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此后,原告才获得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此时原告与长力金盟公司仅签订了《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许可合同》,该合同中长力金盟公司并未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因此原告不能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外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为: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小区为政府定向安置房而非商品房,并不对外销售,同时按照规定全部电力设施应无偿移交电力公司,因此并无原告所说的销售行为。在被告民**和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京辰博大公司也组织了验收。被告京辰博大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具体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更换了涉案被控侵权**,并未给原告造成影响。最后,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理开支已支付,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2民初15792号案件中,原告以相同事由对涉案开发项目的开发商首创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件中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与本案完全相同。相关判决结果中关于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内容已经由被告京辰博大公司代首创公司支付完毕。根据首创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可见,涉案被控侵权的122个**的利润为20496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被告京辰博大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民**和公司辩称,被告民**和公司将该工程外包给案外人***,涉案被控侵权**由***从案外人北京正兴昌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昌顺公司)购入,因此销售者为正兴昌顺公司,被告民**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民**和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 1、200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2、2008年6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7727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3、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护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护栏、金属护壁板。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4、201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制造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制造厂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共五枚注册商标。 5、2019年,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制造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枚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制造厂。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名称变更为原告。 二、被控侵权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631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201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并进行了实地查勘。经公证拍照统计,在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首创.美澜湾F区”、北京市大兴区***3号院“首创.美澜湾D区”、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首创.美澜湾E区”、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首创.美澜湾C区”以及该小区C、D、E、F区之间的道路便道上共有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122枚。 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生产的正品电力**与上述公证**进行比对可见:原告生产两种电力**,第一种表面为状花纹,最上端有“北京电力”四字,中间为闪电状图标,下面为第4772750号“”注册商标。第二种表面为状花纹,最上端有“北京电力”四字,该字样下面为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中间为闪电状图标,闪电图标下面为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的电力**,表面为状花纹,最上端有“北京电力”四字,其下印有“”图形。在电力**中央有闪电符号,闪电符号下方有“长力金盟”四字。相较于原告生产的第二种电力**,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原告生产的电力**的闪电标识直冲左下方,闪电标识粗且规整。被控侵权电力**的闪电标识角度不一致,且闪电标识较细、大小不一,此外,原告生产的电力**“北京电力”、“长力金盟”四字的间距紧凑,被控侵权电力**前述字迹间距疏松。 三、其他相关事实。 1、为了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通知书、合同、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据显示,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原告多次入围相关电力辅材招标项目,并中标。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显示,其生产、销售的供电**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原告提交了被告京辰博大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大兴区首创团河定向安置房项目C、D、E、F地块电力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中发包人为首创华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京辰博大公司,项目名称为大兴区首创团河定向安置房项目C、D、E、F地块电力工程。原告与被告京辰博大公司均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发包人(甲方)为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承包人(乙方)为被告民**和公司,承包范围为电力管井、沟道、埋管、电缆敷设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2条施工内容:本合同包括如下工程:1、大兴首创团河安置房土建工程……第3条施工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现行建安工程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现行电力行业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第5条承包人工作(乙方)……5.9乙方对所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并负责提供施工工地所用施工材料的试验报告、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施工材料:砌块、混凝土、钢筋、**、水泥、砂、石等……第6条发包人工作(甲方)……6.3负责现场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有权禁止使用不合格材料……6.5负责监督和检查施工质量,对质量不合格的提出整改要求……。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被告民**和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被告民**和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的部分发票,欲证明被告京辰博大公司将大兴首创团河安置房土建工程电管井、沟道、埋管、电缆等分包给被告民**和公司,该公司对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材料包括**,故涉案**是被告民**和公司购买。 3、被告民**和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份左右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大兴首创团河安置房土建工程电力管井、沟道、埋管、电缆等分包给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是***承包的,挂靠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负责财务。***负责采购材料安排工人施工,电力管井的**是***采购的。***已经于2019年去世。”同时被告民**和公司提交了《北京正兴昌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货单》与收据。《北京正兴昌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货单》中,购货单位显示为***,购买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购买产品为“800电力重**(长力金盟)”,以单价1480元共购买122枚,共180560元,其备注标示为团河首创美澜湾工地,公章为“北京正兴昌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收据中显示,收到**货款120560元,余欠货款60000元,货物为(长力金盟)800**,交款人为***,公章为“北京正兴昌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发布的京发改(核)[2016]234号文件,其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北京首创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大兴区首创团河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内容为棚户区安置用房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政府定向安置房而非商品房,因此并无原告所说的销售行为。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5、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20)京0102民初15792号案件中提交的论法民代字(2019)年度第(01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公证费发票。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欲证明原告在(2020)京0102民初15792号案件中提出的律师费合同、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相同。同时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提交了(2020)京0102民初15792号案件的判决书以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在(2020)京0102民初15792号案件中,已经判决首创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合理开支20000元,并由被告京辰博大公司代为缴纳,因此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合理开支,已在(2020)京0102民初15792号案件中支付完毕。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个案子并无关联。 6、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提交了《**利润情况说明》,该《说明》由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内容为该公司单套**利润877元。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7、被告京辰博大公司提交照片证据,照片显示已经将涉案侵权**进行更换。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组成为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5020元,并提交相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招标信息、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大兴区首创团河定向安置房项目C、D、E、F地块电力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购买涉案电力**的出货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内容未提交任何反证,且公证过程并未显示有程序瑕疵,故本院对于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载明,涉案被控侵权**上均使用了“”、“长力金盟”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772750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高度相似。“长力金盟”文字与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亦相同。在被控侵权**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京辰博大公司作为大兴区首创团河定向安置房项目C、D、E、F地块电力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在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民**和公司。二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将购买到的涉案被控侵权**用于承包、承建的建设工程中,实质上是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发包人以获取相应利润,属于销售行为。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被告民**和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和施工方,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并使用被控侵权**作为施工材料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二者在工程施工中使用被控侵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涉案电力施工项目已经交付验收。原告要求拆除更换**缺乏实际履行基础。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更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2、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上所占比例较大,字体较为突出,在相关公众的选购方面商标贡献率大;3、二被告的主观过错;4、原告生产正品**销售价格。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虽被告京辰博大公司表示其已经在与本案关联案件中代相关被告方支付。本院认为前述案件与本案被控侵权主体并不一致,承担维权合理支出的性质亦不相同,为此本院对于被告京辰博大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次诉讼中原告律师出庭情况、公证情况,本着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的维权合理支出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8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69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