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18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园二区13号楼2号平台8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利息的内容(以31379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利息为312250.71元,或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京辰博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鑫**来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鑫**来公司与京辰博大公司签署的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但并没有约定结算完毕后应在多少日内完成支付,因此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京辰博大公司主张鑫**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达成了合意”,付款时间也应当随着商票达成合意,即付款时间也应为商票到期时间2022年5月16日,而不是商票的开具时间2021年11月16日。因此,在合同没有付款期限约定且商票到期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21年11月16日为逾期损失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也没有达成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8%计算损失的合意,双方仅仅是对开具半年商票后给予商票的半年贴息,贴息额度为4%的合意。本案***微信记录显示的“半年贴息4%”,“开具时间后推六个月”,其意思明显是我司开具半年期限的商票补偿半年贴息,贴息额度为4%,并不是每半年4%的逾期利息,而有无“每”这个用词,对于“半年贴息4%”的理解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明显错误理解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微信记录显示的“半年贴息4%”,是双方对商票补偿半年贴息的合意,并不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合意,双方并没有更改涉案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的合意,而且也没有进行任何书面约定。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达成合意,错误地将商票补偿的半年贴息范围扩大后认定为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三、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欠付利息和欠付期限。如果京辰博大公司请求商票的贴息费用,应以票据追索权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判令鑫**来公司向其支付,则应直接要求鑫**来公司根据商票履行付款义务,但京辰博大公司并没有要求鑫**来公司支付商票款项,而是按照涉案施工合同向鑫**来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规定确定欠付利息和欠付期限。在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在结算完毕后,但没有限制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鑫**来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四、即便计算损失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也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涉案利息以填补损失为目的,京辰博大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为法定利息的2.2倍,超过法定孳息的120%),即使法院支持,也应调低标准,以京辰博大公司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具体而言,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损失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即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京辰博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5.4已经约定,双方于2021年9月6日完成结算,9月17日鑫**来公司对欠付的金额进行确认,11月16日鑫**来公司开具商票,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应当在9月6日完成结算的时候支付,我方给出合理期限来开具商票,半年贴息4%是双方合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双方合意达成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该按照LPR计算。
京辰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137982.16元;2.判令鑫**来公司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半年4%的标准向京辰博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165964.39元;3.判令京辰博大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20.77元及本案诉讼*****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京辰博大公司(乙方、分包人)与鑫**来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通州区台湖镇B-07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通州区台湖镇B-07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力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招标图纸+规范+招标文件约定的总价包干(除光力表、居民表、集中器工程量暂估,待供电局出具供电方案后据实调整)。合同总价为25305426.37元……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9月6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25857417.99元。
2021年9月10日,京辰博大公司向鑫**来公司提交《第4期付款申请》,载明:“关于北京通州台湖B-07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25857417.99元,已支付金额:22719435.83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申请本期结算款(截至2021年9月10日)为RMB3137982.16元(大写):叁佰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贰元壹角陆分,特此申请。”
2021年9月17日,鑫**来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第四期应付工程款为3137982.1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鑫**来公司应支付京辰博大公司工程款3137982.1元,鑫**来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诉讼过程中,京辰博大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1680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京辰博大公司支付。京辰博大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担保,支付保险费5020.77元。
京辰博大公司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京辰博大公司主张鑫**来公司由于资金付款额度不够,要求通过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给予半年4%的贴息补偿,其表示同意,并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3137982.1元,出票人为鑫**来公司,收票人为京辰博大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1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鑫**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但主张半年贴息4%针对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期间,之后就没有半年贴息4%的政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鑫**来公司同意支付京辰博大公司工程款3137982.1元,京辰博大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双方合同5.4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2021年9月6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7日鑫**来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予以确认。鑫**来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对京辰博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达成合意,以未付款项3137982.1元为基数,按半年4%贴息(年利率8%),在2022年5月16日之前付清。鑫**来公司主张半年4%贴息仅针对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鑫**来公司应支付京辰博大公司以31379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对于京辰博大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保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亦非因鑫**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必然导致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37982.1元和利息(以31379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5.4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鑫**来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现鑫**来以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由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鑫**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京辰博大公司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相当于鑫**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京辰博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达成合意,按半年贴息4%(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该利息过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