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6808号
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博大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辰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辰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137982.16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半年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165964.39元;3.判令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20.77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XX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XX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本供电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305426.37元。”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21年9月6日双方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25857417.99元,已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2719435.89元的工程款,剩余3137982.16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由于被告集团资金付款额度不够,要求以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给予半年4%的贴息补偿。为尽快回款,原告同意使用商票支付。2021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094202111160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13798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承兑人为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原告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但均未果。综上,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37982.1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真实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鑫**来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为3137982.1元,没有6分,认可工程款数额,没有支付给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商票贴息是我方集团政策,目前已取消,如果兑付时还有政策的话,可以享受政策,但是有时间限制,只有六个月。超出六个月是不享有的,而且本案为工程款,与商票无关。律师费和保全费用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无权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京辰博大公司(乙方、分包人)与鑫**来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xx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通州区台湖镇x-xx地块xx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力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招标图纸+规范+招标文件约定的总价包干(除光力表、居民表、集中器工程量暂估,待供电局出具供电方案后据实调整)。合同总价为25305426.37元……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合同还约定给了其他事项。
2021年9月6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25857417.99元。
2021年9月10日,京辰博大公司向鑫**来公司提交《第4期付款申请》,载明:“关于北京通州台湖x-xx地块x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25857417.99元,已支付金额:22719435.83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申请本期结算款(截至2021年9月10日)为RMB3137982.16元(大写):叁佰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贰元壹角陆分,特此申请。”
2021年9月17日,鑫**来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第四期应付工程款为3137982.1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鑫**来公司应支付京辰博大公司工程款3137982.1元,鑫**来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诉讼过程中,京辰博大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1680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京辰博大公司支付。京辰博大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担保,支付保险费5020.77元。
京辰博大公司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京辰博大公司主张鑫**来公司由于资金付款额度不够,要求通过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给予半年4%的贴息补偿,其表示同意,并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3137982.1元,出票人为鑫**来公司,收票人为京辰博大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1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鑫**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但主张半年贴息4%针对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期间,之后就没有半年贴息4%的政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鑫**来公司同意支付京辰博大公司工程款3137982.1元,京辰博大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双方合同5.4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2021年9月6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7日鑫**来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予以确认。鑫**来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对京辰博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达成合意,以未付款项3137982.1元为基数,按半年4%贴息(年利率8%),在2022年5月16日之前付清。鑫**来公司主张半年4%贴息仅针对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鑫**来公司应支付京辰博大公司以31379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对于京辰博大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保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亦非因鑫**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必然导致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37982.1元和利息(以31379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1.74元,由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0.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京辰博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