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355号
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刘巡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
负责人:于立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体育器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体育器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体育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295元并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是2020年11月29日,刘新磊驾驶被告承保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行驶至联合小学南侧时与董兆凯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兆凯无责任。经核实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62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且驾驶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6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冀J×××××车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4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29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我公司要求回收残旧件,没有的应扣减相应价值,且我公司要求复勘车辆,检查该车损坏部件是否更替,如未更替应依法扣减未更换部件,请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实后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且有些部件没有更换的必要,残值中扣减数额过低,保留申请该公估报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该份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华海体育器材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20年3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62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6日17时起至2021年3月26日24时止。
2020年11月29日18日45分刘新磊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盐山县城盐山县联合小学南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董兆凯顺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4202000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兆凯无责任。
涉案车辆冀J×××××车辆损失经原告华海体育器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第DZ2020120073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J×××××车损金额为130495元(已减残值300元)。华海体育器材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7800元。
本院认为,刘新磊驾驶登记在原告华海体育器材公司名下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经庭审质证的交警事故认定、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冀J×××××车辆损失金额,经河北得正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0495元(已减残值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中扣减数额过低,以及认为对未经其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要求回收残旧件,没有的应扣减相应价值,要求复勘车辆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作出该公估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亦派员到鉴定现场,庭审中未对该报告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华海体育器材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0495元并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0495元、评估费7800元,共计138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文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红红
书 记 员 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