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杨集乡刘巡堂。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榕榕、姜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重做或维修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其他损失等共计2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依法判令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具体数额在司法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朱老庄中学篮球场地面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4MM硅PU,单价为75元每平方。工程暂计5000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测量结算。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同时,合同对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施工完毕后,聊城市诚信监理有限公司在对工程验收时,发现被告未按施工图施工,大部分厚度不够,要求返工修理。原告在得知后,多次联系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华海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对朱老庄中学篮球场地面进行施工,2018年10月底答辩人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1月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现涉案工程已使用两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过保质期,现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已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要求做质量鉴定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甲方)与华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朱老庄中学篮球场;工程地点:朱老庄中学院内;质量标准:执行山东质量标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5天,(材料进场后)计划进场10月18日;工程量清单:名称:4MM硅PU,数量:5000㎡,总价款375000元;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材料到场付10万元,铺装全部完成后3日内付15万,2019年2月4日前付10万元,剩余部分质保期一年后7日内付清;保修期限为1年,从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1年内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非正常使用损坏(如刀割、火烧、认为破坏、自然灾害)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负责维修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双方同意延期的工期交工,每耽误一天罚款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进行了施工。***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23日各给付华海公司工程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未再给付。涉案朱老庄中学篮球场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系从其他承包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华海公司。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申请鉴定以下事项:依法鉴定涉案工程的硅PU工程厚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4毫米,如果没有达到,对维修方案及相应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属于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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