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3101号
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杨集乡刘巡堂。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水城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白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体育)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蒋菲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被告聊建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000元(包括工程进度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聊建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审理中增加诉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朱老庄中学篮球场地面修建工程,施工面积5000㎡,单价为75元/㎡,合同总价为37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5天;按进度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材料到场付100000元,铺装全部完成后3日内付150000元,2019年2月4日前付100000元,剩余部分质保期一年后7日内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8年11月将竣工工程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拖欠至今。案涉工程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朱老庄中学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施工现场公示的施工主体为被告聊建四公司,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包,被告聊建四公司存在违法向***分包工程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被告***通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后,原告仍未进行修复,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二、《合同书》明确写明:“以上面积按实际测量结算”,原告施工的面积并未达到合同中载明的5000平方米,其实际施工的面积少,且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三、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基础上,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聊建四公司辩称: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018年12月5日,山东聊建第四建设公司聊城度假区分公司与聊城市帆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独立法人资格、资质的聊城市帆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履行了合同。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告华海体育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朱老庄中学篮球场,执行山东质量标准,包工包料,工期15天,计划进场10月18日。单价75元/平方米,总价375000元,数量5000平方米,以上面积按实际测量结算,含施工、运费、不含税,如需要开具发票,另加总价款的8%。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材料到场付100000元,铺装全部完成后3日内付150000元,2019年2月4日前付100000元,剩余部分质保期一年后7日内付清。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一年,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正常使用出现损坏,原告负责免费维修,非正常使用损坏(如刀割、火烧、人为破坏、自然灾害)由原告负责维修,被告负责维修费。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1月份竣工,并以投入使用,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开发区精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评估,2021年3月1日出具测绘报告,施工面积为4741.61平方米。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其他承包人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华海体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属于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虽未进行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合同约定单价75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测量结算。涉案工程经测绘评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741.6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5620.75元(75元/平方米×4741.61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55620.75元(355620.75元-3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节点、付款数额,再结合测绘报告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而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来看,目前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份,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计算,即以556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司法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为佐证实际施工面积而申请鉴定并支出3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增加的损失,该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聊建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属于严格意义的法律责任,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华海体育施工,二者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聊建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华海体育请求被告聊建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562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6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633元,原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