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2民初17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营业场所:武穴市永宁大道西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880418383T。
代表人:朱筝,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0900551W。
法定代表人:宋少勤,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兵,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再兴,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郭雪花,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湖北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高再兴,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兵,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光裕,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何晓庆,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穴农行”)与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筑公司”)、高再兴、郭雪花、湖北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房产公司”)、高光裕、何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刊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兵,被告高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花、高光裕、何晓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泰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2、要求高再兴、郭雪花、刊江房产公司、高光裕、何晓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武穴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3日,鑫泰建筑公司与武穴农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鑫泰建筑公司向武穴农行借款900万元(共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2月15日、12月21日,刊江房产公司与武穴农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刊江房产公司用其土地和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20日、11月23日,高光裕、何晓庆与武穴农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高光裕、何晓庆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21日、11月23日,武穴农行向鑫泰建筑公司分两次各发放了900万元贷款(共计1800万元)。借款后,鑫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1日后未再还款付息。现合同已到期,至今为止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武穴农行遂具状起诉。
被告鑫泰建筑公司、高再兴、刊江房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付息。但利息标准应按约定的年利率5.655%来计算,并请求武穴农行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偿还借款,主要原因是公司在建房屋还没有最后完工,导致资金被积压,所以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
被告郭雪花、高光裕、何晓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5日,刊江房产公司与武穴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刊江房产公司为鑫泰建筑公司与武穴农行形成的债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1日,刊江房产公司、高再兴与武穴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刊江房产公司、高再兴为鑫泰建筑公司与武穴农行形成的债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提供抵押担保。刊江房产公司的股东高再兴、郭雪花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7日,高再兴、郭雪花向武穴农行出具承诺书,高再兴、郭雪花将其共有的位于武穴市丽江豪园F栋1层102商铺、105商铺、109商铺为鑫泰公司的银行借款1800万元作抵押担保。当日刊江房产公司亦向武穴农行出具承诺书,刊江房产公司将其公司的位于武穴市丽江豪园F栋1层101商铺、104商铺和武穴市沿江大道世纪江城1层112商铺、113商铺为鑫泰公司的银行借款1800万元作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武穴他项2015第060、062号);在武穴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武穴市房他证武办字第××号、20××90号)。
2017年11月20日,鑫泰建筑公司与武穴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0120170003534),约定:鑫泰建筑公司向武穴农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合同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高光裕、何晓庆与武穴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21日,武穴农行依约放款900万元给鑫泰公司,并约定借款利率为5.65500%,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
2017年11月23日,鑫泰建筑公司再次与武穴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0120170003597),约定:鑫泰建筑公司向武穴农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高光裕、何晓庆与武穴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鑫泰建筑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光裕、何晓庆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11月23日,武穴农行依约放款900万元给鑫泰公司,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5.65500%。
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鑫泰建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1日止。后鑫泰建筑公司未再还款付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武穴农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行分别与被告鑫泰建筑公司、高再兴、刊江房产公司、高光裕、何晓庆、刊江房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鑫泰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被告鑫泰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关于“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约定,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要求被告鑫泰建筑公司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高光裕、何晓庆与武穴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高再兴、郭雪花亦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武穴农行主张被告高再兴、郭雪花、高光裕、何晓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刊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刊江房产公司、高再兴、郭雪花已将其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武穴农行主张对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高再兴、郭雪花、高光裕、何晓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高再兴、郭雪花共有的位于武穴市丽江豪园F栋1层102商铺、105商铺、109商铺(房屋抵押登记号:武穴市房他证武办字第××号,土地抵押登记号:武穴他项2015第0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湖北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穴市丽江豪园F栋1层101商铺、104商铺和武穴市沿江大道世纪江城1层112商铺、113商铺(房屋抵押登记号:武穴市房他证武办字第××号、20××52号,土地抵押登记号:武穴他项2015第0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元,由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再兴、郭雪花、高光裕、何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定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