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196号(明珠路与北川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少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先进及原审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改判***对罗先进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罗先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重,明显有失公允,属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1.罗先进在工作的当天,***给罗先进配发了施工的安全帽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安全提醒,说明***对罗先进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责任。2.罗先进之所以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是因为罗先进自己未注意到天花板上的钉子,从而没能避开钉子,造成钉子碰到了头戴的安全帽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因此,罗先进的损害后果主要是自己疏于施工时的安全防范造成的,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罗先进辩称,罗先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考虑到诉讼成本,罗先进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泰建筑公司述称,***第一天进场,鑫泰建筑公司就召集了所有班组成员开了安全警示会议,并按照上报的人数全员配备了安全帽。鑫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也是质量合格的,并非简易的脚手架。发生事故后,鑫泰建筑公司第一时间将罗先进送进医院,并垫付了费用。综上,鑫泰建筑公司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罗先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泰建筑公司连带赔偿罗先进各项损失共计107,791.84元(医疗费4,685.34元、误工费25,099.50元、护理费5,86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鑫泰建筑公司承接了武汉市青山区政务中心的装饰装修项目,后鑫泰建筑公司将其中的粘钢加固部分分包给***(包工不包料)。2018年9月8日,罗先进受***雇请,到青山区政务中心从事粘钢加固工作,双方约定工钱按220元/天结算,由***直接支付给罗先进。当日10时许,罗先进在从事劳务时,因天花板上的钉子碰到罗先进头戴的安全帽,致使罗先进从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罗先进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2,314.42元(已由***、鑫泰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后又转至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以及板桥店镇卫生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148.34元(不含已报销部分)。此外,***、鑫泰建筑公司另支付给罗先进11,600元。
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先进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泰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2.罗先进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罗先进受***雇请从事粘钢加固工作,其以提供劳务来获取一定的报酬,***以支付工钱的方式来获取罗先进的劳务成果,罗先进与***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解并予以防范,未加强对其雇请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罗先进施工时未注意避开天花板上的钉子,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泰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市青山区政务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中的粘钢加固部分分包给***,其应当知道***并无相应资质,因此其应与***一起对罗先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罗先进主张的医疗费4,685.34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票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5,462.76元。2.罗先进主张的误工费25,099.50元(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年÷12月/年×6个月)、护理费5,869元(35,214元/年÷12月/年×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罗先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因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且提交了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材料,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罗先进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4.罗先进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罗先进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此,罗先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569.26元,由***赔偿121,112.30元(134,569.26元×90%),扣除***、鑫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3,914.42元(32,314.42元+2,000元+9,600元),***还应赔偿77,197.90元。罗先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罗先进的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由***予以赔偿。
综上,***应赔偿罗先进经济损失77,197.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鑫泰建筑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先进各项经济损失77,197.90元,鑫泰建筑公司对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先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鑫泰建筑公司对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和鑫泰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先进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罗先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罗先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先进在脚手架上从事粘钢加固工作时因天花板上的钉子碰到安全帽,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作为粘钢加固工程的承包人,未对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警示,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应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上诉认为其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