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3民初70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37739485220。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090055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件》第8条-第11条的约定,增补并支付超过合同1km运距的单项工程款863884.44元(其余已结算部分不变);2.判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标准10.8%结算,自2009年7月26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第三人鑫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的项目及范围为土石方开挖、道路、管网工程。2008的6月,第三人鑫泰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与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2009年7月26日,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鑫泰公司及监理三方会同签证,确定原告***完成的土石方为247103立方米。在工程量现场签证时,原告***因“土方运距超过1000米应进行增补”工程款专门提出申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虽然同意,但只按1.05元/立方米增补。为此原、被告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文件的约定,变更运距后的土方量计价应套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15号文)市政定额。而定额标准单价1km以内6135.32元(1000立方米单位),3km以内9631.37元(1000立方米单位)。为此,原告***土石方因运距变更,应按变更后的定额9631.37元(1000立方米单位)计价。由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决算中只在6135.32元(1000立方米单位)计价基础上增 1.05元/立方米,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文件以及(2004)15号文市政定额的计价标准。故应增补863884.44元(247103×3.49605)。由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请判决。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理由与事实不属实,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基本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开发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并通过**县招投标综合管理办公室发布了招标文件,2008年4月20日开标后确定第三人鑫泰公司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482184.68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鑫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120天,从2008年4月25日至8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2408890.2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3规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或甲方同意增补。第三人鑫泰公司委托原告***为代理人参与现场管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经以个人、第三人鑫泰公司名义拿走大部分工程款。此后原告***因为个人原因长期外出,但工程结算手续一直没有完善。依据第三人鑫泰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地爆破器材结算清单、施工合同等资料。2010年3月30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结算, 出具了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审核工程价款为3012369.47元。但原告***对审核表中超运距700米按照0.15元/100米定价这一单项有异议,所以对审核确认表不签字确认一直拖延至今。但原告***共计已经拿走工程款2972392.04元。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为第三人鑫泰公司,原告***仅为第三人鑫泰公司授权现场管理结算人,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身份诉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其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请。二、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和第三人鑫泰公司,并且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根本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按照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0年3月,原告***已经拿走工程款2838300元,此后于2011年5月12日支走13800元、2012年1月18日支走20000元,共计2872100元,但第三人鑫泰公司仅提供720000元的税票,2017年12月1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代第三人鑫泰公司开2152100元税票,垫付税款100292.04元,第三人鑫泰公司实际结算拿走的工程款金额为2972392.04元。即便存在少量尾款未付,也应当由第三人鑫泰公司提供税票后方能支付。三、原告***诉请变更运距后的土方量计价应套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15号市政定额中3公里以内单价计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诉状中提到《补充条件》条款不存在,该条款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手写部分更是没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签字、**,从2008年至今也没有哪一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手人表态认可该补充条件的存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后签订的,合同文本载明的文件为招标文件、投标文 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合同,没有《补充条件》一说。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明确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3、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或甲方同意增补,而不是按照定额增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当时有八个标段同时施工,也存在超运距类似情况,超运距700米按照0.15元/100米增补1.05元/立方米是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超运距后的计价方法通常是按照内插法计算1公里以内6.13532元/立方米,3公里以内9.63137元/立方米,计算公式为[(9.63137-6.13532)×(0.7÷2)=1.223元/立方米,该单价没有下浮]}。4、按照原告***的想法依据定额补增结算,那当初何须经过招投标竞价选定中标人,直接按照定额发包就是,120天的工期,总价才240余万元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仅运距一项就请求增补86万元,超过合同总价的三分之一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也违背了招标的公平竞争原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四、变更运距已经是对第三人鑫泰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中2009年8月20日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第三人鑫泰公司请求确认的运距为1440米,原告***签字确认内容为现场测量实际运距1220米,2010年3月最后审核决算时运距调整为1700米,按照超运距700米计算,已经是对第三人鑫泰公司给予了最大限额、特殊的增补。综上所述,第三人鑫泰公司既是中标人也是施工人,原告***仅是第三人鑫泰公司代理人,本案原告***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要求按照所谓《补充条件》结算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鑫泰公司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鑫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仅为第三人鑫泰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结算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第三人鑫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证明了原告***是第三人鑫泰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补充条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补充条件》条款不存在,该条款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手写部分更是没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签字、**,且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该《补充条件》的效力,该《补充条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该证据中《补充条件》上虽无原告***、第三人鑫泰公司以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字**。但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 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以及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其他第47款补充条款附后,原告***提交《补充条件》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页,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补充条件》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且该《补充条件》对增补工程的约定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招标文件》规定对工程量计算方法相一致。故本院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补充条件》中1至10条予以采信。《补充条件》中手写部分,原告未能证明是谁书写以及是否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对《补充条件》手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工程量现场签订单》。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施工土方量双方没有争议,对超运距700米按照1.05元/立方米的价格进行增补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经过主任办公会讨论的,也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是《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招投标价格均低于实际定额,该定额确定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是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作为湖北省建设工程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招标文件》,证据三是《中标通知书》。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该证据中不能证实原 告***在本案所讼争的客观事实,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湖北省(2004)15号文市政定额3公里的基价标准计算其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第一标段的整个工程都是由原告***本人实际施工完成,且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都分别以借支的方式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只是应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在招投标过程中以挂靠的方式挂靠在第三人鑫泰公司名下,实际上原告***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主体,同样,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答辩和提交证据中的自认形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四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同一证据,本院已对该证据的采信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是《决算资料》、证据六是《施工方案报批表》。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加盖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单位印章,和具体经办人员双方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超出一公里运距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超出一公里的基价应当套用湖北省(2004)15号文市政定额3公里的基价标准计算,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增加700米计算超出的单位基价。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决算资料》、《施工方案报批表》。原、被告均对《决算资料》、《施工方案报批表》注明实际土方运距为1700米、方量为247103立方米的事实无异议,本 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就计算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第三人鑫泰公司没有签字同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计算方法。且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方法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拟证明其按0.15元/100米定价计算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是《二期一阶段一标段结算预算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原告***对该证据的部分有异议,对本案所涉及的土方的运距应增加的工程价款持有异议,理由是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实际增加700米计算超出的单位基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二期一阶段一标段结算预算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实际土方运距为1700米、方量为247103立方米的结算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无异议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二期一阶段一标段结算预算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均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制作,且原告***、第三人鑫泰公司没有签字同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对实际土方运距为1700米、方量为247103立方米的结算计算方法。故本院依法对其拟证明按0.15元/100米定价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招标文件》中第一章三投标报价第8条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第3款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15号文)。第三章技术规范第三条评标定标办法第3款如所有投标人报价┈中标价按最高限价下浮12.5%,如第一顺序人不认同此中标价,则由第二顺序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同 年4月2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第三人鑫泰公司发出**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第三人鑫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的项目及范围为土石方开挖、道路、管网工程。2008的6月13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发包方)与第三人鑫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其他第47款补充条款附后。附后《补充条件》第八条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图纸变更或甲方提出的变更,仍套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15号文)市政定额┈其下浮比例按照投标时的比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结算。第三人鑫泰公司将其承包该工程土石方工程转包原告***,原告***作为该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该建设工程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7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鑫泰公司名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监理三方会同对增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确认原告***完成的填方为247103立方米,实际土方运距1700米。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应按1.05元/立方米定价计算增补工程,原告***认为应套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15号文)市政定额。而定额标准单价1km以内6135.32元(1000立方米单位),3km以内9631.37元(1000立方米单位)的标准计算增补工程,为此双方未能进行结算。2010年3月30日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县工业园区二期二阶段道路及网管一标进行结算,湖北诚信工程咨询 有限公司做出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金额为3012369元。原告***对《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的“土方运距超过1000米的增补单价1.05元/立方米”持有异议,双方未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章。但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均确认剔除有异议工程外工程金额为2752910.85元[3012369元-259458.15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按超1000米运距增补款0.15元/100米计算)]。工程建设中原告***和第三人鑫泰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借支工程款2972392.04元。至今双方为该增补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虽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鑫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增补工程的结算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条件》的约定即按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15号文)市政定额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下浮12.5%比例结算。增补工程价款为2082447.87元[247103立方米×(9631.37元÷1000立方米)]×(100%-12.5%)。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按1516055.98元[247103立方米×(6135.32元÷1000立方米)]进行了结算,少算增补工程款566391.89元。**县工业园区二期二阶段道路及网管一标工程总价3319302.74元(2752910.85元+566391.89元)。原告***和第三人鑫泰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管委 会借支工程款2972392.04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910.7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346910.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增补工程结算时,不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是双方各自提出的结算方法均与《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件》的约定不一致,断章取义是导致原、被告对增补工程结算拖至今日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标准10.8%结算,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6910.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9元,由湖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负担6503.66元,***负担59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龚棣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彭 萍 书 记 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