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与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21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22076090U。 负责人:***,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09005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武穴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泰公司立即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1575185.6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5.7%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8.55%计算,截止2020年7月20日为427111.08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建设银行与***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624)合法有效,在拍卖、变卖处置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建设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鑫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鑫泰公司是建设银行信贷客户,2014年起与建设银行发生信贷关系。2014年6月24日,建设银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40624),愿意为鑫泰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所有贷款在最高限额16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穴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武穴房他证武办字第××号)。2016年5月20日,建设银行分别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518-4、20160518-5、20160518-1、20160518-2、20160518-3),上述5人自愿为鑫泰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所有贷款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4月23日,建设银行与鑫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0519),合同金额430万元,建设银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鑫泰公司因无法按时全额还款,2次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期限调整。建设银行与鑫泰公司、***、***、***、***、***共同签订了2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80531-2、20190619),贷款期限延长24个月,期限调整后该笔借款到期日2020年5月18日。贷款承续期间鑫泰公司仅偿还贷款204740.42元,该笔借款余额4095259.58元。 2017年4月23日,建设银行与鑫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0524),合同金额430万元,建设银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鑫泰公司因无法按时全额还款,2次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期限调整。建设银行与鑫泰公司、***、***、***、***、***共同签订了2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80531-1、20190620),贷款期限延长24个月,期限调整后该笔借款到期日2020年5月23日。该笔借款余额4300000.00元。 2017年12月4日,建设银行与鑫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9),合同金额330万元,建设银行于2017年12月8日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鑫泰因无法按时全额还款,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期限调整。建设银行与鑫泰公司、***、***、***、***、***共同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为:20180128),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该笔借款到期日2019年12月8日。贷款承续期间鑫泰公司仅偿还贷款120073.89元,该笔借款余额3179926.11元。 以上3笔贷款余额合计为11575185.69元。鑫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造成贷款逾期。为了保障国家金融资金安全,建设银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建设银行所述属实。 被告***辩称,建设银行所述属实,但逾期利息按年8.55%计算过高。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鑫泰公司、***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建设银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为***所有的坐落于武穴市明珠路××大厦××幢(建筑面积4394.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房屋。案涉430万元借款共二笔,借款期限内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即建行LPR)加200.75基点,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均自2020年2月起拖欠利息,其中2017年5月18日发放的430万元借款,截止2020年7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为139936.88元;2017年5月23日发放的430万元借款,截止2020年7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为144990.72元。案涉33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即建行LPR)加244.25基点,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月起拖欠利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为142183.48元。 根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贷款利率调整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调整日是指协议生效日的次日,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新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与新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调整后,一年至三年期为年4.75%),案涉借款的利率为年5.7%(4.75%×120%),逾期利率为年8.55%(5.7%×150%)。 诉讼中,鑫泰公司偿还了67405.40元,作为案涉2017年5月18日发放的430万元借款的本金扣减,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4095259.58-67405.40=4027854.1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借款发放后,被告鑫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鑫泰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11507780.29元(4027854.18元+4300000元+3179926.11元)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止为139936.88元+144990.72元+142183.48元=427111.08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二、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记时设立,原告建设银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案涉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非债务人即被告鑫泰公司自己提供,故原告建设银行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原告建设银行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既不明确不具体,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11507780.2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为427111.08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对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武穴市明珠路鑫泰大厦1幢(建筑面积4394.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穴市房房权证武办字第**)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对前款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3元,减半收取46906.50元,由被告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