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1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6575号
原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3号楼1-4层,注册号110108011279934。
法定代表人张广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和义。
原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维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德维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利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德维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入职我公司负责研发工作,其利用我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研发材料完成研究工作,我公司要求其交付研发成果,其拒不交付。且***违反操作规程,大量浪费公司的原材料,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2014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18500.18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年终奖16021.68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66.26元;4、***向我公司支付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619710元。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维德维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维德维康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先后从事胶体金研发和生产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
关于工资标准,维德维康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考核工资,每月数额不等。***主张每月税前基本工资16500元、饭补435元、通讯补助100元。维德维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自9824.71元至12750.20元不等,经核算该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1525.29元。双方认可维德维康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
关于年终奖情况,维德维康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年终奖,即便2014年存在年终奖,也需要根据考核确定,因***2014年工作没有满一年,且未向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故无需发放年终奖。***主张双方约定根据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支付年终奖,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以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主张2012年维德维康公司支付了80000元年终奖(包括总经理韩蓓蓓分别转账的37000元和30000元,以及一部分现金),2013年支付了50000元年终奖(包括维德维康公司银行转账的18105元,其他以现金形式支付),据此主张应按照2012年和2013年的平均数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对此,维德维康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韩蓓蓓的身份,但认为韩蓓蓓转账系个人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外18105元是***2014年6月的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0日维德维康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主张其中11706.75元为2014年6月工资,18105元为2013年的部分年终奖。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维德维康公司主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原因是由于其拒不交付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项目的研发成果,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维德维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9月19日的《克伦检测卡(试纸条)半成品质检报告》和2014年10月9日的《克莱检测卡(试纸条)半成品质检报告》(以下简称《质检报告》)及销售订单、发票,其中两份《质检报告》显示:送检人均为***,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实际检测限分别为3ppb和3-5ppb;订货单和发票显示的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产品均包括克伦特罗检测卡和莱克多巴胺检测卡。以此证明***研发出了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胶体金试纸条技术。
2、《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和《培训签到表》,但均未显示有***签字。
3、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交回工作成果通知》,载明:“***先生:你于2011年11月入职公司,为履行公司交办的研发项目工作任务,利用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完成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试纸条产品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依法属于公司所有。现公司因工作需要,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2014年11月14日前),将上述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配方、SOP等技术资料)交回公司指定的接收人,经接收人通过验证,成果完全符合现在发货产品标准。提请注意:上述工作成果属于公司财产,如您未能如期交回或将该成果泄露给他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公司将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于当日签收并注明“收到,但不认可文件内容。”。
4、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先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您提出交回公司工作成果的通知,请你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2014年11月14日前),完成上述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配方、SOP等技术资料)交回公司指定的接收人。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公司指定的接收人未收到任何交接资料,未履行交接义务,已经严重违反相关制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通知您:现公司决定对您做出辞退处理,自2014年11月19日生效,社保、公积金缴纳截止至2014年11月。上述工作成果属于公司财产,您未能如期交回或将该工作成果泄露给他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公司将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5、中国农业大学江海洋教授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胶体金研发项目SOP<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针对其述两个胶体金研发项目SOP说明如下:一、SOP中缺少关键溶液胶体金颗粒、抗原和抗体的具体配方和数量……二、对于胶体金检测产品,灵敏度的调整非常关键,单一SOP无法指导多个灵敏度系列产品的生产。”。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认可《质检报告》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订单及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和《培训签到表》真实性,主张其没见过;以江海洋系维德维康公司原副总经理为由,不认可其出具的《说明》内容;认可其工作内容包括研发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具体标准要根据市场需求来进行优化和调整,认可收到《交回工作成果通知》和《辞退通知书》,但认为在2014年5月底之前已经将研发成果全部交付维德维康公司,且其离职后,维德维康公司一直在继续生产该产品。为证明已交付研发成果,***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16日维德维康公司李向梅向***等人发送的主题为《胶体金研发项目SOP》的电子邮件,载明:“附件为胶体金研发项目SOP的模板……所有项目负责人的成熟项目SOP需要在5月31号之前进行提交汇总。……5月份需完成成熟项目SOP个人分工如下:……***:克伦特罗检测卡:尿样3ppb;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尿样5ppb……。”。
2、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以下简称克伦特罗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SOP文件)及2014年5月30日李向梅向***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电子邮件标题显示为“已读:克伦特罗\n猪尿3ppb SOP”;克伦特罗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SOP文件显示提交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载明的内容包括:目的是规范胶体金项目研发流程,并作为项目结题的最终依据;定义是指研发项目经品管部门验收合格,或经研发部门内部或第三方重复验证,各技术参数均达到计划或市场所需的参数,将技术资料归纳存档,并作为半成品生产重要依据的过程;具体内容包括胶体金颗粒的制备、模包被液过程、金标记过程、技术参数确认表等,其中包含胶体金颗粒、抗原和抗体配方和数量等参数。该两份文件封面均有手写内容,克伦特罗SOP文件封面手写内容为“李向梅认可可以做出来3ppb,克伦2ppb是按以上调试,无文件”,莱克多巴胺SOP文件封面手写内容为“现在可以做5ppb没有问题,李向梅认可,莱克3ppb、2ppb按以上可以做到,无文件”,***主张其系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研发成果文件发给了部门领导李向梅,纸质文件的封面手写内容系维德维康公司技术总监吴小平所写。同时,***主张根据每次的原料、生产工艺,可能生产出三种不同灵敏度(5ppb、3ppb、2ppb)的产品,有一定的概率性。
3、2015年1月13日维德维康公司龚权君向***等人发送的主题为《150113胶体金半成品库存表》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显示有包括灵敏度为2ppb、3ppb的克伦特罗检测卡和灵敏度为2ppb、3ppb、5ppb的莱克多巴胺检测卡的半成品。
对此,维德维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两份纸质研发成果文件的封面手写内容系技术总监吴小平所写,但认为***仅交付了低灵敏度的成果,而未交付高灵敏度的成果。
关于经济损失情况,维德维康公司主张***在研发中浪费原材料、拒不交付成果造成原材料无法使用、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负责研发,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原材料领用申请表32份,用途除一份显示为胶体金研发外,其余均为胶体金生产,其中部分申请人系***;2、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报价单;3、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半成品、金条、模板、标记金盘点清单(以下简称盘点清单)及图片,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报废申请表;4、孙朋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孙朋研发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的质检报告,以此证明维德维康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进行重复研发所支出的成本。对此,***认可原材料领用表中其本人申请部分的真实性,但认为系用于生产而非研发;不认可盘点清单、照片和报废申请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即便有原材料损失也是整个部门造成,且是研发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合理损失;不认可涉及孙朋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另查,***以要求维德维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维德维康公司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出反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688、65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维德维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 500.18元;二、维德维康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年终奖16021.68元;三、维德维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566.26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维德维康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质检报告、销售订单、发票、员工手册、公司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交回工作成果通知、辞退通知书、说明、电子邮件、克伦特罗SOP文件、莱克多巴胺SOP文件、原材料领用申请表、盘点清单、照片、孙朋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和质检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维德维康公司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双方认可***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而维德维康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故本院依据实发月平均工资11525.29元为计算标准,认定维德维康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工资18413.9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维德维康公司主张因***拒不交付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的研发成果,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行为;***则主张其已全部交付研发成果,维德维康公司是违法解除行为。对此,本院采信***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5月16日维德维康公司李向梅向***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在5月31日前需提交的项目成果是灵敏度为3ppb的克伦特罗检测卡和灵敏度为5ppb的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其次,双方认可***于2014年5月30日向维德维康公司提交了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项目SOP文件,具体内容均已包括胶体金颗粒、抗原和抗体配方和数量,且该两份文件封面均有维德维康公司吴小平记载的可实现相应灵敏度的手写确认内容,足以证明***提交的研发成果符合维德维康公司的要求;再次,若***未根据维德维康公司要求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研发成果,维德维康公司在时隔近半年后的2014年11月才进行催交,显然不符合常理;复次,2015年1月13日维德维康公司龚权君向***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该公司存有包括前述灵敏度的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半成品,亦可佐证维德维康公司已根据相关研发成果进行了产品生产。综上,本院认为***于限定期限内向维德维康公司交付了指定项目和标准的研发成果,维德维康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维德维康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鉴于仲裁裁决该项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同意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故维德维康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66.26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维德维康公司主张***在研发中浪费原材料、拒不交付成果造成原材料无法使用、公司另行聘用人员负责研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已交付研发成果,因此相关原材料无法使用与其不存在关联关系;其次,维德维康公司提交的盘点清单、图片、报废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并未显示与***相关;再次,在***已交付研发成果的情况下,维德维康公司另行聘请孙朋进行相关研发工作所支出的成本,与***无关;复次,即便存在原材料的损耗,亦是任何研发、生产过程中合理的、正常的成本投入。因此,维德维康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维德维康公司主张因***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交研发成果,无需支付该年度年终奖。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已交付研发成果,且其2014年工作至11月19日未满一年系因维德维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对维德维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知,维德维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其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终奖67000元、18105元,故***主张依据该两年年终奖的平均数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仲裁裁决该项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亦同意仲裁结果,故维德维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年终奖16021.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七分;
二、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的年终奖一万六千零二十一元六角八分;
三、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
四、驳回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炎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