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8189

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牛奶厂。

法定代表人杜笑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3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广坤。

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秀天缘公司)与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维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秀天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笑天、委托代理人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德维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秀天缘公司起诉称:201312月4日,艺秀天缘公司与维德维康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维德维康公司购买艺秀天缘公司生产的试剂包装盒等产品,其中检测卡包装盒(备案)22000个,单价1.96元;检测卡包装盒(无备案)5000个,单价1.96元;试剂盒包装盒(备案)55000个,单价5.5元;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10000个,单价5.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若维德维康公司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付款一日,向艺秀天缘公司赔偿总货款的0.5%罚款。合同签订后,艺秀天缘公司按时生产完成了上述订单产品,并按照维德维康公司要求送货上门。目前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检测卡包装盒(备案)、检测卡包装盒(无备案)两种产品收货和付款工作。但对试剂盒包装盒(备案),维德维康公司只通知艺秀天缘公司送货22680个,尚有32320个未通知艺秀天缘公司送货。对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维德维康公司只通知艺秀天缘公司送货2000个,尚有8000个未通知送货,造成艺秀天缘公司货款及场地积压。艺秀天缘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发函要求维德维康公司收取剩余货物和付款,但维德维康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果。故原告艺秀天缘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德维康公司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合同,及时收取原告艺秀天缘公司已生产出的试剂盒包装盒(备案)32320个,向原告艺秀天缘公司支付货款177 760元,及时收取原告艺秀天缘公司已生产出的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8000个,向原告艺秀天缘公司支付货款44 000元;2、判令被告维德维康公司赔偿原告艺秀天缘公司因其延期收货付款造成的损失299 376元(按未付货款每日0.5%,截至起诉日计九个月,应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由被告维德维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维德维康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之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维德维康公司已验收的货品均完成付款,后续将根据实际需求,陆续要求供应商供货。维德维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艺秀天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艺秀天缘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订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维德维康公司向艺秀天缘公司购买包装盒的种类、数量、价格。

证据2、送货单,证明双方已履行完毕货物的数量,尚有部分产品未通知艺秀天缘公司送货。

证据3、未送出货物照片,证明维德维康公司未履行剩余货物的收货工作,造成艺秀天缘公司货物及场地积压。

证据4QQ对话下载打印件,是艺秀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维德维康公司采购部经理徐慧均的对话,证明在2014年4月,艺秀天缘公司就督促维德维康公司收取剩余货物。

证据5、《督促购货方收货函》两份,一份是通过QQ发送的,一份是通过快递送达的,收件人是徐慧均,已经签收,证明201410月、12月,艺秀天缘公司两次书面发函督促维德维康公司收取剩余货物。

原告艺秀天缘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12月4日,艺秀天缘公司(乙方)与维德维康公司(甲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甲方订购检测卡包装盒(备案)22000个,单价1.96元;检测卡包装盒(无备案)5000个,单价1.96元;试剂盒包装盒(备案)55000个,单价5.5元;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10000个,单价5.5元 。订单总价为410\n420元。要求乙方按照以上数量备货,根据需求分批送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乙方交付甲方的数量以甲方的订单数量为准。产品交货验收在甲方所在地进行,验收应以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书及技术标准、双方确认的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如果采购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产品价格有效期到2013年1230日,乙方所供物料全年价格不得高于以上清单所确定之价格。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入库,并收到发票90天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每延期付款一日,甲方赔偿本订单总货款的0.5%作为处罚。乙方每延期交货一日,甲方扣除本订单总货款的0.5%作为处罚。《采购订单》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采购订单》签订后,艺秀天缘公司为维德维康公司制作了两种样式的检测卡包装盒和试剂盒包装盒。2013年12月至20144月期间,艺秀天缘公司陆续向维德维康公司运送了两种检测卡包装盒和22680个试剂盒包装盒(备案)2000个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艺秀天缘公司处尚有32320个试剂盒包装盒(备案)8000个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未交付,价款为221 760元。维德维康公司分批向艺秀天缘公司支付了已收货部分的价款。2014年1021日,艺秀天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笑天通过QQ向维德维康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徐慧均催款,随后发送了《督促购货方收货函》。艺秀天缘公司在201410月和12月又向维德维康公司邮寄了两次《督促购货方收货函》。艺秀天缘公司在信函中写明:维德维康公司定单的货物,还有部分没有及时收取,占据了艺秀天缘公司五百多平方米场地,艺秀天缘公司于2014年4月、6月、7月三次向维德维康公司采购部催促收货,均没有实质性进展,影响了正常生产,请求维德维康公司及时收货、付款,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艺秀天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艺秀天缘公司与维德维康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内容是,艺秀天缘公司按照维德维康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维德维康公司制作成品,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确定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艺秀天缘公司已按照订单的要求将全部货物备好,维德维康公司应当及时收货。由于订单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艺秀天缘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维德维康公司在收到艺秀天缘公司多次催促收货后,仍然不通知送货,已构成受领迟延,维德维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判令维德维康公司自行至艺秀天缘公司收取未交付的货品,并向艺秀天缘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如果维德维康公司拒绝提货,则艺秀天缘公司继续保管货品三个月。艺秀天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依据订单约定的迟延付款条款计算,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维德维康公司先验收货物、收到发票后90天而未付款,故艺秀天缘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与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维德维康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维德维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提取  32320个试剂盒包装盒(备案)8000个试剂盒包装盒(无备案),如果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提货,则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仅负三个月的保管义务;

三、驳回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六元(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艺秀天缘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建文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